(三)区分内部决议行为和对外担保合同
实际上,“章程具有对世效力”和“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义务”的观点混淆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无论是章程还是董事会的担保决议均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与第三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乃是公司的外部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理由不仅在于决议[11]和合同差别巨大,进行区分有助于明晰法律关系,更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决议和合同的差别是:在形成方式上,决议可能以全票一致通过,可能以一定比例票数通过,但它一旦作出对未投赞成票的人具有相同约束力;而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一方表示异议,合同不成立;更关键的是在效力范围上,两者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决议旨在形成法人单方的意思,它不调整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12]
因此,如果董事会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该决议,进而依第113条、第150条追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但是决议被撤销后,对于公司对外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视其自身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如果认定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内部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牵连,则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的交往中无法实现自治。因为公司得随时以不为第三人所知的内部行为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将无法控制自己所参与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处于“他治”之下。同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而信赖保护在商事交往中已经愈加突显其重要性,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所真正实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终建构经济交往的整体秩序。
所以,董事会越权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处理,即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的,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相反,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董事会超越权限,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因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再加之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虑,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相反,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