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只要对我国《公司法》和《合同法》稍加体系解释,就可以澄清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公司法》第25条第1款(四)项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如果按照相同逻辑推论,这是否意味着既然法律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表明法律同样为第三人设定了审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是谁的义务呢?如果真的如此,那么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对第三人就应当具有对抗力。但是《公司法》第33条却明文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章程中的记载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无需审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称。试想,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尚且对第三人无对抗力,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担保自然毋需赘言。又如,《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往往也在章程中规定,如果这就表明法律使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负有审查义务,进而第三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那么《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表将没有适用的余地。
同时,否定第三人对交易对方的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的合理性还在于交易成本和前面提到的我国工商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首先,从交易经济的角度分析,如果规定第三人有查阅章程的义务,为了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他将不得不在每次交易前到有关部门查询公司章程并对隐晦、模糊、曲折的语言表达进行仔细研究,那么他将被迫为资讯搜索付出巨大代价。久而久之,就会打击第三人交易的积极性,束缚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相反,如果我们把这种成本转由制定章程的公司自身通过加强内部控制的方式承担,会更加合理。一方面,公司通过加强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更容易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单数主体的公司较复数主体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通常支付的成本也更小。同时,从目前的登记制度上看,第三人顺利查询公司章程并不现实,让其负担审查义务不具可操作性;加之审查成本的巨大,再强加给第三人以审查义务就更不具有合理性了。[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