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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上)

  

  笔者认为,章程具有对世效力和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均不成立。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应当视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定。


  

  (一)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根源于英美法上的“推定通知理论”(the principle of constructive notice)和以其为基础的“越权理论”(ultravires)。该理论主张,公司章程一旦公开就意味着向第三人发出了通知,进而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并理解其中的内容,所以章程中有关公司的业务范围(即目的条款)等所有内容均可对抗第三人。之所以存在这种理论是因为早期的观点认为公司只是股东为实现其有限的宗旨设立的,为了保护股东,公司就不能违背股东的意愿而超越章程行事,一旦超越则行为无效。但现实证明,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是不可行和不切实际的,它产生了一系列不确定和不合理的结果。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将一项原本超出目的条款的行为纳入其中,甚至一些公司为自己设定了一个宽泛的目的条款(all lawful busi-ness,ageneral commercial objects,any trade or busi-ness whatsoever),使得越权理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于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公司却可以通过主张超越其目的范围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束缚公司行动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它打破了第三人的合法期待,影响了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这迫使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费尽周折地通过扩充目的条款(construing purpose clausebroadly)、发现隐含的目的(finding implied purpo-ses)、禁反言(estoppel)、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准契约(quasi-contract)、自动弃权(waiver)等规则来避免其适用[4]。


  

  因此,现代各国的立法趋势是将以第三人对章程负有审查义务为潜在内容的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从公司法中清理出去。1968年《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1款就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2款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议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5]随着欧共体对推定通知理论的废弃,理论起源地的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中也开始限缩越权理论,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公司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效。[6]1989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给与第三人全面的保护,第35条A(1)规定:“公司所作行为的效力不得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从而缺乏能力为理由而受质疑。”第711条A(1)规定:“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被披露(因而能够调查)或可以到公司调查,一个人不应被视为知道任何事项。”[7]从此正式废除了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2006年最新的英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公司对董事权利限制的约束。美国最初继受英国法在判例上确立了越权理论,但是根据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公司的任何行为都不因公司无权为此类行为或者无权作出或接受这类转移或转让的事实而无效。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州采行。1992年《修正示范公司法》继续沿袭同样的规定[8]。大陆法系《日本公司法》第111415条规定,对经理等公司使用人的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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