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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上)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上)


崔建远;刘玲伶


【摘要】《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应当认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抛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当章程对担保“沉默”时,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对外担保;公司章程;审查义务;效力牵连;营利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其特定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现行《公司法》放松管制、强调自治,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不但明确了公司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且规范了担保行为的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在确定担保机关上既具有自主性,又具有局限性。自主性体现在除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外,公司章程具有选择权。局限性表现为选择权仅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两者之间。


  

  那么,章程的选择对于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有何影响呢?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问题做出回答: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确定的机关不一致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在章程没有记载决议权归属的情况下,哪个机关有权决议对外担保;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如何认定董事、经理个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明晰《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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