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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何谓根本?

  

  五、根本法在中国


  

  伴随着西学东渐和欧风美雨,根本法与立宪主义思想一起,漂洋过海,到达中国,成为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用以指称宪法的词汇,在宪法学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同。无论是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的宪法学,[36]都承袭了宪法是根本法的思想渊源和传统,且根本法在当代中国还是一个规范用语,现行宪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优位地位。


  

  民国时期的宪法学理论大量和广泛使用了根本法这一概念,且大都是在承认宪法是根本法、宪法作为根本法这一语境下展开使用的。胡适在1929年发表的质疑孙中山宪政三阶段论的《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一文中说道:“立一个根本大法,使政府的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这才是民主政治的训练。”[37]民国时期的阮毅成在《从‘法’说到‘宪法’》一文中也指出:“就宪法的实质而论,通常都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谓根本大法,即是规定国家统治组织,如何管理政事的法。”[38]另有人撰文专门指出当时人们对根本法的错误理解,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主要在于国家机关组织方面,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可称为有机法”。作者区别了“宪”与“宪法”两个词语,认为宪是狭义上的,宪法则是广义上的;宪是宪法宪法却不一定就是宪。宪法作为根本法不一定有比普通法更高的地位和效力,宪作为根本法,其地位和效力则比任何其他法律优越。[39]这些虽然是作者的一家之言,但其共同之处是都注重对宪法根本法地位及含义的澄清,并将根本法的根本性置重于国家机关组织、宪法较之普通法律的优越地位方面。在这些关于根本法的解释中,胡适对根本法的理解与其他人相比显示出独特性,更接近于现代美国立宪主义而不是欧洲大陆。这或许是美国经历的影响,以及他本人的自由主义思想背景的结果。其他几位作者对根本法的阐释更接近于欧洲大陆。这是那个时代在占据通说的宪法是根本法这一问题理解上的轻微的差异。


  

  与民国时期相比,宪法是根本法这一命题在新中国宪法学这里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强化。需要注意甄别的是,在新中国宪法学这里,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较和区别的意义上展开论证的。根本法之所以根本,主要在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以及宪法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我国已故的著名宪法学家萧蔚云教授在其所撰写的《宪法的概念与本质》一文中指出“欧洲中世纪出现过称之为‘宪法’或‘根本法’的立法,但也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或‘根本法”。它们通常是指用以确定封建主各种特权的法律“这与前述德国的情形正相一致。在引用了毛泽东关于宪法是根本大法的论述之后,即“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作者接着问到:“为什么说宪法是根本大法?这可从下列三方面来看。”文章从宪法规定的内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三方面予以分析,最后得出结论:“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宪法和普通法律相较,有它显著的特点,它是根本法。”[40]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第二章“宪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二的标题即为“宪法——根本法”。在该部分,作者以标题的形式指明宪法是根本法,详细论述了宪法为什么是根本法,认为“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方面的因素包括“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要求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一证明过程与前述相一致。在论述了宪法规定的内容之后,作者指出:“正因为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它便成为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便成为法律的法律,便取得国家根本法的地位。”[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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