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量刑承诺程序的若干意见
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引渡法》第50条对量刑承诺的规定比较简单、笼统、原则,透明度和可操作性都不强,只是简单规定了“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和“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那么,量刑承诺作出的具体程序应当怎样?应当由哪个部门启动量刑承诺程序?量刑承诺的审理或审查程序都包括哪些内容?量刑承诺决定或裁定应当在符合什么条件下作出?量刑承诺的法律效力如何?量刑承诺究竟由哪个部门送达外国的司法机关?目前,不论是我国的《引渡法》,还是具体作出量刑承诺决定的主管机关,均没有相关的程序规定。
笔者认为,不能把量刑承诺简单地理解为不需要法定的作出程序,只须司法机关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保证,或者加盖了最高人民法院公章的一纸文件。当然,如果我国《引渡法》对量刑承诺程序制度有一个更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未尝不可;但是在目前条件下,作为量刑承诺的主管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不论《引渡法》有没有修订完善相关的程序制度,都应当制订出一套公正透明、独立运行和可操作性强的量刑承诺的程序制度或量刑承诺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制度,量刑承诺的程序设计应当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启动程序。由负责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层报省级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被遣返或引渡人员减轻刑罚的量刑承诺的请求。其次,审理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3至5人的合议庭,对由检察机关提出的遣返或引渡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承诺请求进行审理或审查,一般情况下可进行书面审理。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第三,审理结果。对符合量刑承诺减轻刑罚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引渡或遣返对象在法定最高刑期以下处罚,可作出不适用死刑、不执行死刑或某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处罚的决定或裁定。对不符合量刑承诺减轻刑罚条件的,作出驳回检察机关请求的决定或裁定。第四,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裁定的,可以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席。抗诉时间和效力,与刑诉法的规定和要求相同。第五,生效决定或裁定的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引渡或遣返后减轻刑罚处罚的量刑承诺的决定或裁定,在法定抗诉期过后,即行生效。检察机关在收到该生效的决定或裁定后,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或条约通过外交或司法协助的途径,送达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16]根据我国的司法外交惯例做法,一般情况下,通过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被请求国外交部,再由该国外交部或司法部转交其审查或决定批准引渡的司法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