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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引渡制度的量刑承诺

  

  量刑承诺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依据。


  

  国内法依据主要是指有关引渡问题的国内立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引渡法》。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0条规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虽然我国引渡法没有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变通做法问题,但从引渡法对量刑的承诺的规定内容上应当理解为包括了不适用死刑的量刑承诺。目前,这种国际引渡变通制度得到了国际条约的认可,也在我国的引渡实践中有所体现。[7]


  

  国际法的依据包括国际引渡公约(条约)和相关国家之间签署的引渡条约等。如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之罪行可以判处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此种罪行没有规定死刑或通常不执行死刑,除非请求国作出保证使被请求国足以认为不会执行死刑,可以拒绝引渡”。最初,该《公约》只有11个成员国,经过近40年的努力,该《公约》几经修订、补充和完善,最后于1996年9月27日形成了目前的《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并适用欧盟所有成员国。但不论如何修订,《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内容被完整地保留下来。[8]此外,虽然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第4项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普遍约束力或强制效力,仅作为各国引渡立法和各国间起草或签署引渡条约条款示范参考或借鉴,或自愿参照。但各国在引渡立法和签订相互间引渡条约或协议时,多以此规定为蓝本。我国也不例外。我国自2006年直接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条款后,与西方国家谈判、起草、签署和批准的引渡条约中均参考了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第4项的提法。2006年4月,由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以下简称《中西引渡条约》)是我国首个明确规定对被引渡人可以作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的引渡条约。此后,2008年4月22日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以下简称《中澳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也分别作了类似的明确表示。如《中澳引渡条约》第3条第6项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应当拒绝引渡”。


  

  此外,在我国,对量刑承诺的法律分析,还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首先,量刑承诺只是个案在量刑上的承诺,不涉及国家刑罚制度的改变,更不会改变国家的法律性质、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


  

  由于量刑承诺只是为了保证刑事外逃人员在相关国家的协助下押解或送回国内受审,不因为国际引渡制度上的障碍而影响引渡或遣返,而由司法机关向相关国家就引渡或遣返个案作出量刑上的让步,对该刑事外逃人员在具体量刑中受到量刑承诺的约束。虽然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司法主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偏面和扩大地理解为丧失司法主权。在中国,对某犯罪嫌疑人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具体的量刑问题,即使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或其他特定法定理由而没有判处死刑,仍然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司法权或审判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承诺可以理解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也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的一种,但它只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有约束力,并不具有象其他法定量刑情节所具有的普遍效力,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其他具有相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普通刑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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