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承诺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刑期的变更,即刑期减轻的承诺,由法定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我国向美国承诺就遣返余振东后对其所判处的刑期不超过12年有期徒刑;二是刑种的变更,即刑种由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引渡犯罪嫌疑人罪该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承诺不判处死刑或者承诺判处有期徒刑,如我国向加拿大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量刑承诺就属于这种情况;三是刑罚执行的变更,即承诺虽然依法对请求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判决,但不予执行,如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即使对被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判处死刑也不会执行的量刑承诺。
量刑承诺有以下特点:
1、量刑承诺的决定主体只能是最高审判机关。在我国,量刑承诺的决定权属最高人民法院,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对外作出对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承诺。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职责范围,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无权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量刑处罚权。
2、量刑承诺的内容只涉及刑法典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不涉及其他法律上的处罚措施(如行政处罚)或刑事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
3、量刑承诺的范围只涉及刑种的变更或刑期的缩短。如死刑变更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较重的刑期变更为较轻的刑期。
4、量刑承诺实行一案一承诺,属于个案谈判行为或谈判结果,即量刑承诺的对象范围只针对拟请求引渡的具体犯罪嫌疑人。对其他案件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人不发生任何影响或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响国家整体刑罚制度。
5、量刑承诺的一旦作出并送达被请求国,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必须承担承诺范围内的义务,其审判行为必须受到承诺的约束。
6、量刑承诺的被请求国有权根据其本国的法或以违反本国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为由,拒绝请求国的量刑承诺,但该拒绝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并要受其签署或批准的引渡条约或公约约束。
7、量刑承诺涉及外交行为,其送达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在引渡或司法外交实践中,作出引渡承诺决定的机关虽然是司法机关,但送达往往需要通过外交的途径。通常是以书面照会或通知或其他书面的方式通过请求国外交部向被请求国递交,被请求国有关部门接受承诺,而完成司法承诺程序。接着再启动其他引渡程序。在我国,可以通过外交部或司法部专门的送达程序或渠道,外交照会是送达的一种方式,如我国政府通过外交部,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赖昌星不判处死刑的量刑承诺,承诺“对他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适当的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以外交照会的方式转达加拿大政府,并通过加拿大政府转交加拿大司法当局就是这种方式。[4]
量刑承诺一旦作出,对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就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就具有国际法上的义务。[5]
量刑承诺,虽然只是对引渡过程中的具有“司法性质”的量刑问题表明一种态度,而表明的方式,一般是以书面的方式表示或申明。而且这种承诺虽然由请求方单方面作出的,但是请求国必须受其“承诺保证”内容的约束。这就是引渡法、引渡条约或公约的义务性条款。对于请求方而言,司法承诺具有法律约束或强制遵守效力。我国《引渡法》第50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而对于被请求方而言,如果请求方不予提供引渡承诺的“保证”,或者认为请求方提供引渡承诺的“保证”理由不够充分或足够,或此种“保证”有暇玼,“可以”或者“应当”拒绝引渡。如1990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6]第4条“拒绝引渡之任择理由”第4项规定:“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被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的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者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第8项亦明确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因此,引渡制度中的量刑承诺是具有约束性、义务性和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