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引渡制度的量刑承诺
——兼论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变通或例外适用
陈雷
【摘要】在我国,引渡或遣返刑事外逃人员主要的问题和障碍是程序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国际法上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影响。对于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是运用引渡制度中的量刑承诺。本文旨在对我国引渡制度中的量刑承诺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行全面的法理分析,阐述了量刑承诺的概念、种类、特点、性质、法律依据等,同时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引渡实践中的运用,特别是量刑承诺作为“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变通或例外适用作了客观和务实的分析,最后结合我国引渡实践就完善我国量刑承诺程序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我国引渡制度;量刑承诺;死刑不引渡原则;变通或例外适用
【全文】
目前,在我国,引渡或遣返刑事外逃人员主要的问题和障碍是程序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国际法上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影响。对于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是运用引渡承诺制度。[1]一般认为,根据承诺决定作出机关的性质不同,引渡承诺又分为追诉承诺和量刑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以下简称“《引渡法》”)第50条为“引渡承诺”条款。根据该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概括而言,在我国,引渡承诺条款包括了两种类型:一是关于限制追诉的承诺,即减轻或免除追诉的承诺,由我国行使刑事追诉权和检察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二是关于减轻刑罚处罚的量刑承诺,由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此外,在引渡承诺的作出程序上,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追诉承诺或量刑承诺决定的基础上,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对外“作出承诺”,即指宣布或送达承诺决定,而“作出承诺”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特别应当说明的是,在我国引渡法中,“作出承诺”含义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决定承诺”的含义。
在引渡承诺实践中,由于量刑承诺,较之追诉承诺而言,引发争议较大、运用操作层面也困难重重,尤其是涉及“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变通或例外适用,备受各方的关注,因而,值得对此专题研究和探讨。
一、量刑承诺在引渡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
各国在进行引渡立法,以及在签署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或公约,并开展引渡实践中,就准予引渡往往附加条件,并以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在引渡实践中,对于被请求国而言,由于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针对拟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量刑过重或因为请求国没有废除死刑或拟引渡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的死刑判决,被请求国往往基于所谓的“人权”考虑,附加条件地要求请求国作出承诺,对拟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判处过于严重的刑罚或者不能适用或者不能执行死刑(包括死缓)作出“保证”,否则,请求国可以依其引渡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引渡条约或公约,拒绝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引渡。因此,所谓量刑承诺,是指由请求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司法机关向被请求引渡或遣返的国家作出引渡或遣返该犯罪嫌疑人回国受审后减轻刑罚处罚的决定,包括原本应该判处死刑而不被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不予执行的许诺或保证。这其实是为了避免因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而最终导致引渡和遣返不能实现的一项国际引渡法律变通制度,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