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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一,应当明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效力规则。在物权法制定中,对于物权优先效力的含义如何、物权优先于债权应否设为一般规则,有不同的意见。《物权法》最终没有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情形作出规定。笔者主张物权的优先效力限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当特定的物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中的给付标的物时,无论物权与债权成立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13]易言之,物权优先于债权应当作为二者关系的一般性规则来定位,但这一基本规则得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有例外。


  

  第二,《物权法》上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未规定先占、添附、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等规则,但依物权法理对此均应作肯定的解释。


  

  第三,《物权法》中未规定共同共有中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的追偿权(第102条),不等于就绝对不得有此追偿权。


  

  第四,《物权法》中未规定共同担保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有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的求偿权和代位权。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有不同的主张。[14]本人认为《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38条第1款和第75条中的有关规定更为允当(惟其没有明确“代位权”,值得弥补)。物权法中未明确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不等于司法解释中不得对此作出肯定的解释。


  

  第五,《物权法》中未规定共同抵押、固定式集合财产抵押,也不意味着就是否定这些特殊的抵押形式。


  

  第六,《物权法》在占有一章中,未明确规定“占有的状态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但依物权法理,应作肯定的解释。


【作者简介】
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无线电波为频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无线电频谱一般是指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就此来看,无线电频谱应属于“拟制物”的一种。《物权法》中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来规定,应系将其“视为物”。
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479页。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310312条、第363条及其说明;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以下。
参见刘保玉:“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刘保玉:“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表述缺陷及其矫正”(民商法前沿论坛报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详见刘保玉:《物权法学》,第220页以下。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68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36页以下。
参见刘保玉:“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441页。
关于例外情形的存在是否动摇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例外情形太多,足以影响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之成立,因此《物权法》上不应设此一般规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例外情形的存在不足以影响一般规则的成立,而且在实践中真正需要援用这些例外规定的情况颇为少见。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380~382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521~5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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