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未规定质权、留置权关系中的诉讼时效不等于其中无时效的适用
《物权法》中侧重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并考虑到物上保证人以担保财产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有效行使,以及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效用、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和促进经济的发展的需要,改变了《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中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于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质权和留置权的时效或期间问题,《物权法》上未作明确规定。
有著作根据立法精神而指出:依《物权法》第220条和第237条的规定,质权中的出质人和留置权中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或留置权;权利人不行使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因此,有关问题已足以解决,无须再规定其行使的时效或期间。[12]不过,对于担保人未请求权利人及时行使其质权、留置权而后者继续占有担保财产且无放弃权利的表示之情况下,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仍有不明。本人的见解是:以登记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准用《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时效之规定;而以占有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为成立和存续要件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则不应存在行使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问题(这也是国外立法例上通常采用的规则)。权利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未实行其担保物权也未放弃对担保财产的占有的,应当推定其意思为以担保财产归自己所有的方式抵偿债权(这种推定在担保权人将担保财产变价且不退还多余款项的情况下表现得至为明显);担保财产的所有人如果认为这种依单方意思所做的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如担保财产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等),则其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法不予保护,也不再作出处理。
十、物权法定不意味着法无明文即一概否定
物权法定与物权公示原则,为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上对此也有明确的体现。但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因观点的争论和立法的时间限制,对不少看不准、有争议、难确定的问题和规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遗留了许多有待进行深入讨论和进一步推敲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立法的客观情况和学理通说及实践需要,本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亦有进行目的性扩张与缓和解释的问题;物权法定并不意味着法无明文即一概否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有些规则和制度仍应坚持。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