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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二,应将无权处分与表见代表区分开来。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处分单位的财产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财产的处分亦属有效。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和所取得的财产得依表见代表的规定而受保护,此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亦有相似之处,但其制度构造和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应将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擅自处分的情况区分开来。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权依法受到限制(如被监管、扣押、查封)却擅自为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受保护的问题,应依其他规则处理,不属于物权法上所言的善意取得问题。


  

  第四,应将无权处分与行为能力欠缺而为处分行为的情况区别开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隐瞒其行为能力状况,且使他人误信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的,受让人虽可能为善意,但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规定取得相应的财产。[8]有关问题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关于债权或由证券表彰的债权等是否可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9]本人认为,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之取得,原则上亦有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的规则之适用,但此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问题,不应将其混为一谈。


  

  第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问题。我国以往的法律制度上原则上否定善意取得对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在物权法制定中,多数学者主张应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0]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中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其规则设计堪称合理,惟此条规定中未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这一作法是否允当,学界仍存有不同的认识。本人主张该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亦得适用。[11]纵使物权法上不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并非一概追回,而是要根据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交易场所等具体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处理,故也存在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的问题。


  

  八、担保物权的实行不等于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财产并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担保物权的实行通常又被称为担保物权的实现,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实行通常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因此人们通常将担保物权的“实行”等同于“实现”。但严格地说,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一种行为,侧重于权利行使的过程;后者是一种法律状态,侧重于权利行使而使债权受偿的结果。区分此两个法律术语的差别,除了在法理上有其意义外(如我们不宜将担保物权实行的条件、程序等解释为“实现的条件”和“实现的程序”),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如《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8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受偿。”这里确立的规则是: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虽可先实行其抵押权,但未必可以先实现债权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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