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规定的内容,远比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要宽泛,其中既有物权性的保护方式(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性的保护方式(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既有民法上的保护,还有行政法和刑法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方式与《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台、自身应有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密切相关,但绝不能将“物权的保护”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同时,物权请求权(尤其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在内涵、构成条件等方面也有不同,不应等同。为了避免制度的疏漏和内容的重合,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物权编部分只宜规定物权性的保护方式,其他内容则应归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
七、善意取得不等同于善意保护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一方面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张于不动产,另一方面又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此规定,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均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亦可发生善意取得。本人对此规定持赞同态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并结合学理,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其二,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其三,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其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其五,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交付给受让人。[7]
民法中有许多关于善意行为保护问题问题的规定,其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近似,但不相同。明确善意取得的概念与要件,有利于将不同的情况区分开来。兹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应当注意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区分开来。作为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发生前提的无权处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物,而无权代理则是以他人的名义为相关行为。因此,对于实践中遇到的登记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如房主的子女或房屋的承租人)通过骗取房地产证原件、伪造房主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等必要书件的手段,骗取了第三人和登记机关的信任而处分他人的不动产的情况,因其系以真正权利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而为处分行为,故应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信赖其身份和处分权而与之为交易行为的,应依《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