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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4]其基本涵义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以具有典型意义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且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等要件,其合同即为有效;但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甚至房屋和价款也均已交付,并不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应以物权法上的移转登记之完成为其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只是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出卖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区分原则的意义和价值受到学界的一致赞同,并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地体现。但该法第15条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所不妥。因为无论是从物权法理还是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看,动产物权变动(如买卖合同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关系、动产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权设立的关系等)也当然适用同样的规则。


  

  四、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不等同于现实交付


  

  社会生活中,为了交易的便利,在现实交付(直接交付)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变通的交付方式,即所谓观念交付。根据学说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第252627条的规定,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和占有改定三种形式。


  

  物权法上所讲的交付,以现实交付为一般形态,而以观念交付为变通形态或特殊形态。通常所讲的交付是否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应根据语境和所适用的场合而为区别,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于直接交付,亦值得讨论。简易交付中,并非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在物权变动的合意形成前即已先行交付,因此其实际效果与现实交付无异。故此也有人将简易交付视为现实交付的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中,对出质人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也作有肯定的规定,且并未附加其他限制条件。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中所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中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否包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为交付,人们的认识颇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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