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刘保玉
【关键词】
物权法;理解;适用;十个问题
【全文】
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肯定。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另有不少争议问题的避舍。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还有许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在此本人选取其中十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
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认为,在解释物权的客体问题时,首先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是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而如果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释“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利是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识。其中,有体物乃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可谓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可以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1]《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此外,《物权法》在“所有权”编中还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0条),[2]并对特定空间作为物权客体问题有所涉及(第136条)。整体而言,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的客体问题的规定颇为简略,将来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