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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2 、“刑事诉讼的移交”。诉讼的移交,亦称刑事诉讼的移管或刑事诉讼移转管辖权,是指一国将属其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诉讼转移由另一国进行{1}。刑事诉讼的移管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其产生的基础一是国家间的司法权(管辖权)冲突,二是一国难以实施管辖权或由另一国实施管辖权更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该制度的出现有助于弥补传统引渡制度中的缺陷,[17]有利于协调国际间的管辖冲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已为许多国际协定或双边协定所肯定。[18]巴勒莫公约第21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移交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缔约国在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以便对公约所确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


  

  尽管本条的规定只是一个选择性的条款,但对适用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不将犯罪行为人引渡至犯罪地国的国家而言,该国有义务根据犯罪地国的请求实施管辖权。公约第16条第10款规定: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


  

  由于这种协助方法不再限于向外国提供程序性的司法协助,而是案件和司法权的转移,会产生放弃或创设管辖权的效果,并涉及到外国刑法与本国刑法的冲突问题,因而各国在适用该制度上均显得十分慎重和节制。到目前为止,与我国有刑事诉讼移管合作协定的国家还相当少,只有土耳其、希腊等少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与有关合作的事例也相当少。巴勒莫公约的签署与实施,对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与刑事司法协助实践将是一个极大的促进。


  

  综观巴勒莫公约所构筑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总体上是对联合国已有相关制度的继承,但也有重要突破。这一体系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尚未签字生效之前,它将是各缔约国开展反腐败的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国际法渊源。


【作者简介】
李蓉(1968—),女,湖南邵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2003年12月10日,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国政府,在墨西哥举行的联合国高级别政治会议上,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是第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书它在巴勒莫公约的基础上确立了被转移他国的腐败资产返还的原则并首次在国际一级建立预防和打击腐败并加强国际合作的机制。这些措施将有力地打击跨国腐败犯罪。但由于该公约的生效尚有时日面对近年十分猖獗的外逃、外流、外失潮,我们应当先考虑如何援引2003年9月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打击“三外潮”。
根据公约第3条第1、2款的规定,公约可适用于下列“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1)依照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即“参加有组织集团罪”、“洗钱罪”、“腐败罪”、“妨害司法罪”;(2)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即根据缔约国国内法“可受到最高刑至少4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上述所列诸种犯罪中直接涉及到腐败行为的只有第8、第9条(关于腐败行为的定罪和反腐措施)。
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涵盖性极强,不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销犯罪所得,甚至包括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故意占有、使用、获取.
公约对“洗钱罪”作了如下定义:“洗钱罪”包括下列故意行为:(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述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产生的犯罪收益,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外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3)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4)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上述犯罪。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涉及到所有的牟利性犯罪。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涵盖性极强,不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销犯罪所得甚至包括故意占有、使用、获取犯罪所得。
公约规定的4种情况是:(1)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2)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3)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4)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即公约第18条第8款“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第22款“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参见公约第18条第30款的规定。
公约第12条第6款规定,为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目的(即实施扣押和没收),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参见公约第12条的规定。
公约第18条第14款规定,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见公约第16条第6款。
第16条第4款。
第16条第5款。
见公约第16条第15款。
见公约第16条第16款。
见公约第16条第17款。
国际法及国际惯例中通常将本国国民不引渡作为引渡的一项重要原则。而当一国公民在外国犯罪后逃往本国,就无法将其引渡至犯罪行为地进行追究。刑事诉讼的移交制度通过促使国籍国法院根据犯罪地国法院的委托实施管辖权,使犯罪得到追究。
如1957年的《欧洲引渡条约》,1972年的《欧洲刑事诉讼转移管辖公约》,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90年的联合国《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示范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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