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引渡
引渡是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或已判刑的人,根据该国的请求,移交给该国进行审判或处罚的一项制度。引渡是一种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对于控制和打击跨国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一国不能在另一国行使管辖权,而当犯罪人员逃亡他国时,则不得不借助于他国的协助,使被指控人在本国受到审判或惩罚。而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必须以有关缔约国法律和国际法规定为前提,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引渡的难度较之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大得多。为适应控制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巴勒莫公约在引渡制度上有了重要突破,这些规定有效地加强了各国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力度。这些重要突破主要表现在:第一,加重了缔约国的引渡义务。公约要求: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以本公约为其进行相互引渡的基础;[11]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12]即便是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也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13]这些规定意味着,缔约国可以突破缔约国内国法要求有引渡条约的限制,以公约作为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基础。为防止被请求国随意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公约还规定,“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14]“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15]“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16]第二,拓宽了引渡的犯罪类型。公约规定,凡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可予引渡的犯罪,缔约国应承诺将这些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第三,公约确立了有条件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根据该原则,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的请求下,将该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
如前所述,引渡涉及到主权,各国处理都十分谨慎,往往需要通过双边协议加以明确。目前与我国有引渡协议的主要有泰国、蒙古、俄罗斯等国,从反腐败工作实践看,这些协议的存在毫无疑义地起到遏制腐败分子外逃的作用。因此,参加有引渡内容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关于引渡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对打击和震慑腐败分子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巴勒莫公约确立的“或引或诉”原则,十分务实地解决了主权原则下各国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这对各国引渡制度的发展将是一个良好的示范。
七、其他刑事司法协助
除以上内容,公约还规定了如下司法协助项目:
1、“被判刑人员的移交”。根据巴勒莫公约第17条的规定,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这种司法协助有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是司法人道主义的体现。但由于这种制度实质是有条件地承认外国刑法及判决在本国的效力,涉及到主权问题,因此,各国对此制度的适用都采取谨慎的态度。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除极少数案件个别协商适用外,这项司法协助内容基本未开展起来。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及巴勒莫公约的生效及有效实施将有助于推动这项制度的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