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除要求行使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配偶关系之外,对于行使的名义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皆可达到目的。就家事代理权的行使的后果而言,其并不能将未参与到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的另一方视为合同的主体,而只是使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处分财产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由此而引发的债务需要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分析都是站在夫妻利益同一的情形下的,在实践中,不乏有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来达到减损配偶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故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的权利。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内蕴精神可知,家事代理权属于夫妻关系信赖的一种表现,当出现有违这种信赖关系的情势时,他方有权利限制这种家事代理权,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可以以是否登记或为第三人所知来区分情形,规定是否适用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借鉴。
【作者简介】
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第47页;陈娟:《论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第60页;郑丽霞、吴玉萍:《浅议夫妻家事代理权》,《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156页;董升太:《家事代理权管窥》,《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145页;杜海英:《论家事代理》,《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66页。等等。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页;邵泽春:《略论家事代理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74页;胡纪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初探》,《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115页,等。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第47页;杨晋玲:《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探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9页。邓建华、程旭、李可:《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第20页;杜海英:《论家事代理》,《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66页,等。
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就是,关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与功能并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认识和重视,很少有学者注意到家事代理权理解上的区别。因此,两种观点的区别实为笔者的创见。故笔者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的精神实质还有待于更为全面的揭示。
这些都是法国法中相关的判例。在法国法上,对日常家事的判断主要是由法官完成的。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7-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