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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2.考虑到与将来民法典的衔接和协调,而将一些尚难决断的问题暂予搁置或作变通处理。例如:


  

  其一,关于物权的权利主体的种类问题。这一问题如何规定和表述,在立法过程中曾有过等多种方案。最后通过的《物权法》第2条中使用了笼统的“权利人”之表述,第4条中出现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表述,其中均回避了物权的权利人究竟有哪些类别、其民事主体地位如何的问题。因为“国家”是否为民事主体或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是民事主体、“集体”是哪一类民事主体、物权的“其他权利人”究竟还有哪些等问题,颇难回答,而这些问题本应由民法典总则编民事主体制度予以解决。考虑到物权法本身的任务和将来与民法典的衔接、协调问题,物权法中采用的这种不作具体界定的模糊处理方案,应该说是明智的。


  

  其二,关于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宜否承认以及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立法中有不同的认识。《物权法》中对此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是彻底否定。因为法工委曾经设计过的立法方案,是在民法典总则“时效”一章中分两节来规定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且使两种时效在适用上发生衔接关系。[7]对于这种立法方案的妥当性问题,学界有多种评价,非议颇多。笔者也赞同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更为允当一些。但鉴于该问题存在的争议和其复杂性,并考虑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将取得时效制度留待民法典制定时再予定夺,此亦不失为一种可以接受的方案。


  

  其三,物权的保护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物权法》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除对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等内容作出规定外(第3435条),还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以及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物权受到侵害时的纠纷解决途径、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独适用与合并适用以及侵害物权可能发生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也作了规定。这种规定方式,与《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台、自身应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密切相关;同时,也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如何等尚有争议问题,预留给将来的民法典去解决,以避免制度设计上可能发生的龃龉。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笔者认为是可以接受的。[8]


  

  3.因论证不够或实践经验不足,对目前难以定论或详细规定的一些问题,只作原则规定或予以模糊处理。例如,《物权法》中未将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设一个条文(第136条)作出原则规定,具体问题可在积累经验、论证成熟后由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去解决;再如,该法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创新规定,解除了广大普通商品房购买人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房屋问题如何处理之忧,颇受好评,但该规定中对于自动续期是否还需补交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则未作明文,留归将来的法律、法规去处理;另如,《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性规定中提到其客体也可以是动产,但在用益物权的主要种类中并无相关规定,立法意图上是为将来设定居住权、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和通过特别法的规定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重大的特定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预留一定的空间。[9]此外,物权法的条文中多处出现有“等”字或设立兜底条款,这种处理方式大多也是出于弹性处理较为便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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