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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4.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借鉴并引进了最先进的现代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充分利用了后发的优势,广泛学习、借鉴各国法律上的先进制度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和需要加以引进和改造。诸如为防止物权法的僵化而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态度、为保护期房预购人利益而设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因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需要的空间利用权制度、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的防免制度、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制度、浮动抵押制度、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和应收账款质押的电子登记制度、商事留置权制度,等等。这些新制度的引进,弥补了既往立法的空白,适应了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了立法与时俱进的先进性。


  

  由于物权法是固有法性或民族性较强的法律领域,任何一个国家的物权法都不可能全盘移植他国的制度。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制定我国的物权法,应当而且无可避免地要体现中国的国情和需要。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借鉴、移植国外立法先进经验和制度设计的同时,也有大量的颇为成功的制度改进和规则创新。例如:在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结合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现状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创造性的提出并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主、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折中主义,同时还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考虑到我国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的体系需要,没有原本照搬国外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而是设置“物权的保护”一章,将物权的各种保护方式一并规定于其中。在所有权制度中,根据我国国情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着重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车库、车位等的归属和利用以及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等作了规定;在所有权取得制度中,采用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可以一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创新设计。在用益物权的原则规定中,保留于动产上设定的可能性,为将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预留了空间;拓展了用益物权的类型,将海域使用权以及一些自然资源使用权囊括在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整体上即是根据我国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利用制度的实践而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亦为我国所独有的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国外的地上权制度,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取得方式、权利的行使和期满后的续展处理等方面也体现出了中国特色。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动产抵押成为了与不动产抵押并列的抵押权类型,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更具有开放性;抵押权的实行条件可以基于约定事项,也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执行,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结合我国需要而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国外的floatingcharge或floatinglien也显有差异;权利质权的种类得到极大扩张,其地位和重要性得到显著提升;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拓展,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更为允当,同一动产上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的规则得到明确规定。此外,在占有制度中,也有诸多与他国立法例有所不同的规则创制。


  

  二、物权法中对若干制度的适当取舍与必要的回避


  

  物权法制定中,在诸多制度的设计、规则的选择、条文的表述等方面存在着多种意见的分歧乃至激烈的争议;有些制度和规则是否要规定以及应如何规定,因经验和论证的不足而导致颇难取舍;有些制度与将来民法典如何衔接、契合尚值得深入考量,难以决断;囿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尚待深入的原因,一些“雷池”的逾越也存在诸多障碍。而如果在某些问题上犹豫再三、过于纠缠,则会影响到物权法的如期出台,因此必须做出果断的取舍和适当的处理。笔者认为,物权法中有不少值得肯定的制度取舍和对争议问题的巧妙回避,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立法技术看不宜由物权法详加规定的问题,交由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物权法尽管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但其仍属于民事普通法和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是将来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1]基于这种性质和地位,一些具体问题即不宜由物权法详加规定,而应由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去规范、解决。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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