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知识产权滥用是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行使领域的适用,属于民事行为的约束规则,也是一项市场自治规则。权利滥用不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只要诚信的市场规则得到遵守,滥用就不会发生。垄断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垄断状态的形成是市场竞争中强者胜出的自然后果,是市场自身无法消除的弊端,只能由国家强制地以干预手段修复市场机制,这一根本性区别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知识产权滥用不以权利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也未必造成市场弊害。美国学者在区分专利权滥用和垄断时指出,“滥用原则不限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依传统,该原则以专利权人违反相对明确的公共政策为基础。”[13]因此,知识产权人形成垄断的发生率不等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发生率。
四、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调整技术
鉴于“违反权利设置目的”这一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学界有一种态度,希望对权利滥用的判断设定非常明确的、甚至量化的标准。这一倾向显然还是基于对禁止滥用制度之功能的认识不清。如前所述,禁止权利滥用旨在补救成文法的缺陷,若以事先预见的方式规定,则其本身必又陷入预见力不足的泥沼。对“滥用”的量化,无异于为诚实信用原则制定实施细则,这是不可想象的。当然,对“知识产权设置的目的”,在特定的时空内,会有相对的共识。以此共识为基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采用合理的解释,滥用的认定是可能的。此外,如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留诚实信用原则之弹性条款、又采取相应类型化一样,对某些无争议的滥用行为,法律亦可明确规定。人类的立法总是这样摸索前行的,在确定性与公平性之间维持平衡,及时地总结成熟的经验,在可为之处有所作为,同时又为自己留下一定的余地。禁止知识产权滥用,不过是诸多类似技巧中的一个。
【作者简介】
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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