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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例如,知识产权救济中的停止使用请求权之效力在于恢复支配权的圆满状态,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物权理论认为,“此项请求权另受权利滥用原则、诚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与相邻关系之限制”。[8]同理,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使用请求权时也应受到禁止滥用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可替代性低于物权对象,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使用请求权引起重大损害的几率也更高。如果支付适当的许可费足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且停止使用带给权利人的利益与可能引起的损害极不相当,而权利人执意行使停止使用请求权,属于滥用权利。有的国家在立法中直接对知识产权人的救济选择作出了限制,德国《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针对无过错者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时,如果“会引起过度损失并且可推断受害者同意金钱赔偿,侵害者可避开上述权项而赔偿受害者金钱。”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69170条分别规定:“保护作者身份的诉讼,仅在损害无法通过增补或隐去作者姓名或其他公告方式救济时,才可请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诉讼,仅在加害人承担费用仍无法恢复作品的原始形式时,才可请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


  

  (三)知识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


  

  知识产权的设置目的之一,就是社会文化与经济的发展。与物相比,知识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显然更大。知识是符号形式,人类的文化本质上是通过符号构筑的,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绝对不能阻断符号生产的进程。符号不是静止的记号,它通过人的组合活动不断地获得新的意义。仅以语言为例,语言的传递过程就是语言的发展过程。“一种语言从一代人传递到另一代人绝不可比之为简单的财产转移,在后者中,一种物质的东西没有改变它的性质而只是改变了它的所有权。”[9]所以,任何利用符号进行创造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利用着社会集体文化的积累。如果阻断了符号生产的延续性,科学与文化将遭受灭顶之灾。因此,知识产权的社会性,比一切财产权的社会性都更加强烈。在其他的民事权利法中,权利的限制只是以“权利滥用之禁止”、“诚实信用”等抽象原则的形式存在,而知识产权法则额外设计了具体的、明确的限制制度。例如权利的例外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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