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禁止权利滥用也是为了弥补权利设计制度的不足。任何权利的设定均有一定的社会目的,希望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保护导向法律追求的良性结果。但是,纯粹的社会目的不足以引导行为,它必须外化为具体的权利规则。法律对权利的描述,总是通过一定的外观要件的限定,而将立法目的隐含于其后。无论立法的描述多么周详,仍然可能出现“言不尽意”,使一些行为虽然在表象上符合权利行使的特征,却与权利设置的目的根本不符。权利滥用的一个经典例子,就是为遮挡邻居的阳光而在自己的屋顶树一个无用的烟囱。这种行为在外观上符合所有权行使的条件,却违反了物权制度的社会目的。基于上述分析,“违反目的说”最准确地描述了权利滥用的本质。“故意损害说”失之狭隘,“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只是违反权利设置目的的一种情形而已,胡长清先生批评德国民法典对权利滥用之界定时指出:“此种规定,实不无后时之嫌,何则,盖就本条反面解释,如行使权利而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纵对于他人加以损害,亦非法律之应禁止故也。”[4]后来颁布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行使所有权应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此处的所有权泛指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5]这一条款也成为禁止权利滥用的依据,实质上使权利滥用的含义拓展为“以违反公共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接近“违反目的说”。“越界说”与“违反目的说”并无实质冲突,“越界说”所谓的“正当界限”也是指权利的目的,有的学说将“越界说”与“违反目的说”合并,认为“禁止滥用原则的含义是,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6]“越界说”的不足在于,容易使人把“正当界限”误解为权利的范围,分不清其为权利的外观要件,还是权利的实质目的,如果“界限”是指权利的外观要件,越出界限就是“无权”,而非权利滥用。因此,“违反目的说”更清晰地揭示了权利滥用的实质,不易引起分歧。
知识产权滥用是以违反权利设置目的的方式行使知识产权、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权利规则都存在“言不尽意”的危险,导致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出现“徒具其形,背离其神”的形神分离现象,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因此,知识产权滥用乃是基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立法预见力不足这一普遍事实产生的必然结果,只要人们还通过设定外观要件的立法技术来保护权利,就会存在权利滥用,知识产权滥用不是一个特殊问题,也不是一个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