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在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工作却做得非常成功。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就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关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区别。即如果行为人具有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时,虽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仍然要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侵害行为,但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所以只是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国家版权局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也是与此一致的。在国家版权局给山西省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权办[1996]73号)中,版权局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未规定侵害著作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出版社应仅在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就出版抄袭制品一事与抄袭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过错,应由抄袭者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版社应当停止出版发行抄袭作品,并依法返还不当得利。”在这个批复中,一方面认定只有行为人有过错才认定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出版社,即使没有过错,还是应当就原告提起的物上请求权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原告还可以提起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要求出版社返还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得利。这个批复的内容与TRIPS协议中关于侵害行为的条款规定也是一致的。TRIPS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根据这一条规定,即使侵害人不知,司法当局也可以要求其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实际上此处的“返还所得利润”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它可以与侵权的请求权并存,因此要求返还所得利润并非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