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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是与损害赔偿有关,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那么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规定在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里面呢?以及为什么我国知识产权界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存在如此基本的错误认识呢?我们认为这里面有三个方面的原因:混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侵害知识产权两个概念;《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民法通则》独特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


  

  二、“侵害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产生上述错误的第一个原因是混淆了“侵权行为”与“侵害行为”两个概念。实际上对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认识,必须首先有对其上位概念的认识。这个上位概念就是“侵害行为”,这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即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就属于侵害行为,并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并非所有的侵害行为均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正当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如正当防卫、执行公务等则当然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即使是违法的侵害行为,也并非所有的侵害行为均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但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且行为人无正当抗辩事由,即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规定,否则权利人不得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向对方主张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为了从理论上说明这几种行为之间的关系,现图示如下:


  

  附图


  

  “侵害行为”与“侵权行为”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也可以体现在英美法中。在英美法上,与“侵害行为”与“侵权行为”相对应的两个概念是"infringement"与"tort"。目前国内常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的概念对应在英文中表述为 "infringement"实际上就是指“侵害行为”。而普通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在英文中表述为"tort""torts"。这两个概念在英文中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正如郑成思先生指出:“在一般意义上,tort的范围要稍窄些,它只覆盖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而infringement的覆盖面较宽。它除了把tort涵盖在内,还涵盖了一切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从字面上看,你只要进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即只要有了‘侵入’事实,infringement即可确定,用英文讲,就是,establishing infringement,(侵权成立)。这里绝不再以什么主观状态、实际损害等等为前提,而可以立即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等等。至于进一步探究infringement之下包含的tort,是否能构成后者,则要符合过失、实际损害等要件。”[10]正是由于我国在翻译中误用了“知识产权侵权”这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上述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分歧。而关于"infringement"的翻译,在台湾地区就翻译得比较准确,其一般的表述均为“侵害知识产权”、“侵害著作权”,采用的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从而严格区分于“侵权行为”这个概念。台湾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适用,也只是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以后的理论研究中应当将“侵权行为”这个概念特定化,而非现在出现的这种泛化。这种泛化现在出现了相当的问题,如果继续沿用还将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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