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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

  

  从侵权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即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并非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确定归责原则的依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古代社会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加害责任),在罗马帝国后期表现为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则继承了这种过错责任,20世纪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是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是规定。[5]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均是就损害赔偿而言。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规定,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之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可见在英国,行为人的过错是与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系在一起的,而与其承担的其他责任无关。


  

  从侵权法的理论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损害赔偿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首先侵权行为的概念就表述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损害赔偿’。”[6]史尚宽先生在论述“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时也只是探讨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7]对此,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8]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还需要有“损害”这个要件得到进一步印证。因为从纯粹的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如果不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不需要以有损害为构成要件。即只要侵权人确实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存在符合过错及违法性构成条件,即可以有侵权行为的成立。此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需要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正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表现的后果必然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可言。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必须有损害存在这一条件。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成立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9]在英美法上,对于“无损害则无赔偿”则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书面之名誉毁损(libel)、对于土地的有形的侵害(trespass to land),即使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也会给予名义赔偿,但此处同样强调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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