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由相信,安理会决议来自安理会理事成员国之间慎重的研判和相互牵制,虽然不同的理事成员国有着各自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考虑,相比之下,其所递交的情势报告至少比单一国家行使普遍性管辖权来得更为慎重和权威。尽管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中有关规定持有异议,也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这并不妨碍中国政府在安理会参与、制衡和监督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合作。持久和平与安全需要正义,中国政府应当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惩罚严重危害人类的任何国际罪行者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作者简介】
管建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应当注意的是,国家普遍性管辖权的行使也只能限于本国领土内和属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
See Rosalyn Higgins, Problems and Process: 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w Use It 64 (1994) (explaining that treaty-based jurisdiction is never“universal jurisdiction stricto sensu”because such jurisdiction concerns only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treaty).
Anthony J. Colangelo,The Legal Limits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7, No. 1, 2005.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均规定:“缔约国必须对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参见第一公约第49条、第二公约第50条、第三公约第129条和第四公约第146条的规定。
参见《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条。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签署的《莫斯科宣言》规定,战后将把战犯押往犯罪地点,由受害国根据国内法审判。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签署的《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进一步规定,由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预备法官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对无法确定其具体犯罪地点的纳粹德国首要战犯进行统一审判。希特勒自杀前口述了遗嘱,任命海军上将邓尼茨为他的“继承人”。1945年5月7日,邓尼茨宣布德国无条件投降。5月8日深夜12时在柏林苏、美、英、法四国代表面前签署投降书。投降书第1条宣布:“我们,这些代表德国最高统帅部的签字者,同意德国一切陆、海、空军及目前仍在德国控制下的一切部队,向红军最高统帅部,同时向盟国远征军最高统帅部无条件投降。”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在波茨坦会议期间发表《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以下简称《波茨坦公告》),重申了《开罗宣言》的条件必须实施,日本投降后,军队完全解除武装;战犯交付审判。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宣布无条件接受波茨坦公告,向盟军投降。日本政府代表于1945年9月2日在日本东京湾正式签署了投降书。
参见1948年《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之间承允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惩治。”参见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被控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有管辖权的一个国家刑事法庭审判。”
《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据第41条(非军事行动)及第42条(军事行动)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回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张露藜:《论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罗马规约》第98条规定:“(一)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该第三国放弃豁免权。(二)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
《罗马规约》第17条规定,可受理性问题(一)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See Case Concerning The Arrest Warrant of April 2000 (De2 mocraic Republic of t he Congo v. The Kingdom of Belgium, I. C. J .12, April 2002.http://www. icj2cij./org/icjWW2WW/idocket/Icobejudgement220020214. PDF.
国际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摘录,第227页,载http://www.icj-cij.org/homepage/ch/files/sum_1997-2002.pdf。
同上书,第227页。
同上书,第228页。
同上书,第234页。
宋健强:《苏丹诉案对〈罗马规约〉第13条(b)的整合解释》,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536页。
《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长官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前引。
前引。
《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行使管辖权)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国际刑事法院向苏丹总统巴希尔逮捕令的来龙去脉》,载http://www.unmultimedia.org/radio/chinese/detail/123171.html,20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