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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于2008年7月14日对苏丹总统巴希尔提起诉讼,并要求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对巴希尔总统发布逮捕令。预审庭于2009年3月4日以五项危害人类罪名和两项战争罪名向巴希尔发出了逮捕令,并要求苏丹政府予以合作。检察官启动对巴希尔的诉讼,来自《罗马规约》第14条第2款“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已发生罪行的情势”的规定。具体而言,来自于联合国安理会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的第1593号决议。依据该决议,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动用宪章第7章授予的权力,把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尽管苏丹迄今尚未批准《罗马规约》,但安理会的这一决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有机会审理发生在一个成员国的、由非成员国国民实施的罪行。[23]


  

  虽然学术界对安理会递交苏丹情势(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存在诸多非议,甚至也有担心安理会过急地递交苏丹情势的报告,不利于苏丹紧张局势的和平解决。然而,学术界对于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有效联系的司法机制本身并不显得抵触。


  

  事实上,这一合作司法机制是目前国际社会唯一依法有权并可能对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中那些破坏世界和平,严重危害人类的罪行的国家领导人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制。虽然根据国际习惯法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官享有豁免权。但是,《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并且在关于安理会的职权方面,《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安理会有权作出依据宪章规定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同样,安理会在维持世界和平安全方面的职权来自联合国会员国让渡的权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从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目标来看,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该存在任何例外,任何有国际罪行的人均应受到惩治,防止免于处罚是普遍性管辖原则的基本目的所在。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理依据而产生的习惯法,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规范中的基础,具有强行法性质,该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本身就对实施普遍管辖构成重大限制。尽管如此,普遍性管辖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豁免,豁免权的存在也不意味着绝对不受惩罚。目前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当今国际社会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行使普遍性管辖权只能在当事人国籍国明示放弃豁免的条件下才能实施管辖。


  

  在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问题上,学术界的争鸣不止,要么鼓吹主权平等的绝对豁免,要么宣扬人权至上的绝对普遍性管辖权。笔者认为,在否定普遍性管辖原则优越外交豁免规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实践中被追究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等严重国际罪行的往往又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对于这类有能力掀起并达到破坏世界和平和安全,严重危害人类的主权代表者决不能姑息放纵。在国际强行法犯罪中,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属于第一序位的自然权利,为了匡扶正义,必须贯彻有罪必罚原则,有罪不罚是国际正义的天敌,是暴虐世界的瘟神。今天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体系与安理会行使《宪章》第7章职权的有机联系为国际社会打击严重的国际罪行提供了一条法治的惩治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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