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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不仅如此,《罗马规约》规定的管辖权业已延伸至非缔约国。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根据规定,法院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1)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向检察官提交情势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有管辖权;[18](2)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规约缔约国境内实施了犯罪或在就有关犯罪接受了法院管辖权的非缔约国境内实施了犯罪,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有管辖权;[19](3)在某一非缔约国同意法院对某一特定犯罪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可对该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20]在前两种情况下,国籍国的同意不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其非缔约国的公民行使管辖权的规定,饱受非议。然而,在国际法中,属地管辖权是主权国家固有的管辖权,这些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而涉及非缔约国国民时,则不需要得到非缔约国的同意。缔约国或声明国将完全属于自己的管辖权以“同意”的方式让与法院行使,这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全球利益让渡部分司法权力的行为,是行使主权权力的特殊方式。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并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可以消除非缔约国官员在国际法下正常拥有豁免权。相反《罗马规约》中有利于非缔约国外交豁免的规定是第98条,该条款对非缔约国有重要意义。[21]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国执行法院的请求,将违背国际法确定的义务时,法院不得提出此项请求。例如,法院不得因非缔约国的外交官员实施了危害人类罪而提出逮捕和移交请求,除非一国放弃豁免权。第98条第1款是对第27条的一种限制,由此也反映了国际刑事组织不愿超越“条约不约束第三方”国际习惯法规范的底线。不过,第98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条件下,仍有可能对非缔约国国家领导人进行管辖。


  

  2.安理会惩治主权代表者国际犯罪的特别权力


  

  《罗马规约》序言明确规定:“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联合国安理会与独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有着如下的联系:《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了三种行使管辖权的方式,[22]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还应当注意到《罗马规约》第13条“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的规定,不仅开启了对发生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启动诉讼的途径,而且不受《罗马规约》第98条第1款的妨碍,可管辖非《罗马规约》缔约国国家领导人。考虑到仅有《罗马规约》第13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解决在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非缔约国不合作的问题。因此《罗马规约》第87条第7款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这一款可以理解成一个威慑条款,即:非缔约国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案件中坚持不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话,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借助安理会的权力来实现对该国的制裁。在国际刑事法院与不予合作的国家的博弈中,安理会似乎成为了国际刑事法院各项命令、裁定、判决执行的后盾。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据第41条(非军事行动)及第42条(军事行动)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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