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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二)主权代表享有豁免的国际法查明


  

  学界对普遍管辖是否应受到豁免的限制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对此,“肯定说”认为,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刑事管辖豁免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的习惯规则,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代表等。外交代表与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被国际条约确认。这类具有国际习惯法特点的条约有:


  

  (1)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2)1969年《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第21条(国家元首和高级人员的地位)规定:“一、派遣国国家元首率领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应享受国际法赋予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家元首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其他高级人员参加派遣国的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除本公约所给予者外,还应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便利、特权和豁免。”第29条(人身不可侵犯)规定:“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接受国应以应有的尊重对待他们,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第31条(豁免司法管辖)规定:“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豁免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3)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条规定:“‘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a)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


  

  (4)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3条(不受本公约影响的特权和豁免)第1款规定:“本公约不妨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有关行使下列职能的特权和豁免:(a)其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的职能;和(b)与上述机构有关联的人员的职能。”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的特权和豁免。”


  

  上述列举的(1)、(2)、(3)、(4)项公约的共同特点是明确规定主权代表者享有豁免权可免于他国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的适用。笔者以为,主权以及主权豁免国际法规则渊源深远,尽管现代国际的经济贸易发展推动了从主权的绝对豁免走向有限豁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主权和主权的代表者在国际刑事领域中的豁免权遭到消除。即使是承认国家有限豁免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其第3条也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和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行使管辖豁免权,尤其是国家元首的职务行为免予外国法院管辖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习惯法,体现了(主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国际习惯法的合理性在于,它能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和相互尊重以及国家元首的自由行动。因此,上述公约是反映现有习惯法的条约。


  

  (5)刚果诉比利时案


  

  比利时于1993年6月颁布《关于惩治严重践踏国际人道法行为的法律》。根据该法,比利时法院对战争罪拥有普遍性管辖权(1999年修正后,该管辖权扩大到灭绝种族罪和反人类罪),该法又被称之为《万国管辖法》。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特别法庭的调查法官签发了针对刚果当时的外交部长耶罗迪亚的“缺席审判逮捕令”,指控其犯有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比利时认为,一旦外交部长犯有国际罪行,他就不能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任何外国的司法当局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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