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轴心国的失败告终。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和日本法西斯犯下的种种令人发指的残暴罪行,战争的同盟国在德、日投降后,就先后在德国纽伦堡和日本东京设立了两个军事法庭。它们的任务和目的是把轴心国对侵略和其他国际不法行为负责任的领导人当作首要的战争犯加以起诉和审判。[5]笔者以为,上述两个军事法庭的管辖权来自战败国的承认(战胜国与战败国之间合意),[6]是战胜国(受害国)对战败国(加害国)的审判和管辖,非严格意义上行使的普遍性管辖权。这类公约的意义是以前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通过这两个军事法庭,在国际法上创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个人官职地位不能成为其开脱罪责理由原则”。尽管如此,可是,由于当事国地位的特殊性,在管辖权方面并未显示出任何国家具有对战犯行使的普遍性管辖的特征。
就《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而言,笔者以为,尽管这类公约明确地规定了任何人在承担国际罪行方面不享有豁免,均应惩治之。但是公约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是缔约国之间。[7]因此,非缔约国并不当然享有该公约规定的管辖权限。这类以公约为基础的缔约国之间的自由管辖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普遍性管辖原则的规范,如前所述,此类公约仅具有“准普遍性管辖权”的性质。
尽管联合国安理会批准的前南斯拉夫联盟和卢旺达临时法庭规约规定了国家元首豁免权的不适用性。这两个法庭分别起诉了前任国家元首——前南斯拉夫联盟总统米洛舍维奇和卢旺达总理冈比达,明确了“被告人的官职地位,不论是国家元首,还是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既不能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减轻其刑罚”。事实上,法庭的管辖行为清楚地说明了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对管辖权豁免原则的影响和冲击。
一般认为,安理会批准建立的临时性专门法庭,其权限来自《联合国宪章》第41条。[8]但是,在实践中,依据这些规约所建立起来的特设法庭在某种程度上均带有地域或事件局限性,而不具有普遍的国际性特征。此外,从全球国家总数上看,法庭的组成不仅受到地理位置的局限,还受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多寡限制。特设法庭和军事法庭的广泛国际性也无从体现,而且在此类条约中规定的规则不具有习惯法的性质。[9]
这类临时性法庭的管辖权虽然涉及国际罪行,体现了普遍性管辖原则的某一特征,但是,称其具有普遍性管辖权性质则显得十分勉强。普遍性管辖权指主权国家拥有的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权。通说的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可是,联合国安理会也好,临时法庭也罢均不是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也不具备领土和居民,因此也就不具备属地、属人管辖权,更遑论具有补充的管辖权。不过,有学者认为,国家普遍性管辖权的权力也是可以转让的,安理会批准建立的这类临时性法庭所管辖的国际罪行,恰恰是每一个联合国成员国基于普遍性管辖权均可以管辖的对象,所以安理会建立的临时法庭审判国际罪行就必然具有普遍性管辖权的性质。这一观点实际上无视了普遍性管辖原则中管辖主体的普遍性特征,因为,这类法庭的管辖权经缔约国权力的让渡后,缔约国自身就无法独立行使管辖的,管辖主体是不可更替的、不可普遍性的。因此,与其说这类法庭行使普遍性管辖权,不如说行使的是专属管辖权。
进而言之,国际刑事法院(ICC)行使的管辖权性质也不堪以普遍性管辖权称之。由于缔约国承诺放弃主权代表以及任何国家领导人的豁免权,毫无疑问,国际刑事法院拥有对缔约国国家领导人的管辖权,但是,除非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递交情势报告,或者非缔约国声明放弃豁免,否则国际刑事法院无权消除非缔约国外交代表的豁免。[10]同时,该国际机构不是主权国家,不具有主权国家拥有的典型的普遍性管辖权,虽然其管辖权来自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的让渡。但是,所谓主权国家让渡、交付给国际刑事机构并建立一整套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普遍性管辖权,已经受到缔约国不愿或不能管辖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的限制,[11]使得普遍性管辖的概念支离破碎。因此,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拔高到普遍性管辖权的高度实属与事实不相符合,不如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为专案管辖权更合理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