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管建强
【摘要】普遍性管辖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豁免,豁免权的存在也不意味着绝对不受惩罚。目前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当今国际社会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行使普遍性管辖权只能在当事人国籍国明示放弃豁免的条件下才能实施管辖。在否定普遍性管辖原则优越外交豁免规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实践中被追究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等严重国际罪行的往往又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对于这类有能力掀起并达到破坏世界和平和安全,严重危害人类的主权代表者决不能姑息放纵。在国际强行法犯罪中,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属于第一序位的自然权利,为了匡扶正义,必须贯彻有罪必罚原则,有罪不罚是国际正义的天敌,是暴虐世界的瘟神。今天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体系与安理会行使《宪章》第7章职权的有机联系为国际社会打击严重的国际罪行提供了一条法治的惩治途径。
【关键词】普遍性管辖;豁免权;国际刑事法院
【全文】
一、普遍性管辖权概述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利。普遍性管辖权不仅是属地管辖原则也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例外。它是国际法根据罪行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危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性质赋予国家的权利。根据国际习惯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可以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的罪行主要包括战争罪、贩运毒品罪、贩卖人口罪及严重破坏人权的罪行,如种族灭绝、种族隔离、酷刑和破坏海上和空中安全的海盗罪和空中劫持罪等。[1]“普遍性管辖原则”与“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法实践中,两者必然同时出现,一国对某一案件行使普遍管辖权就意味着该国对普遍性管辖原则的运用。普遍性管辖原则是现代国际刑法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指导和处理主权国家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的原则和规范。
“普遍性管辖原则”,就是强调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要“普遍性”地进行“管辖”。普遍管辖权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不使犯罪分子在任何情况下逃脱惩罚,这是当前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重要手段。
迄今为止,学者对于普遍性管辖权认识不尽相同。那些被学者们视为“通常”具有普遍性管辖权因素的公约,实际上还应当被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缔约国之间可以管辖,如《禁止贩卖白奴公约》(1904年)附加议定书。这类公约仅规定缔约国之间可以行使普遍性管辖权,非缔约国并不当然享有条约规定的普遍性管辖权。这种所谓的“通常”普遍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矛盾的说法,或者至少名不副实。因为这种管辖权既不提供事实,也不提供法律,只是以条约法为根基的普遍性管辖权。它只是赋予了缔约国全面管辖彼此间违反该公约的犯罪行为并进行起诉。[2]笔者以为,这类公约,充其量仅可称之为“准普遍性管辖”。
另一类是规定所有的国家都有权管辖。如《公海公约》(1958年)第14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如果说这类公约的非缔约国可以自由地行使普遍性管辖权的话,那么,其法律渊源不是该公约本身,而是来自国际习惯法,公约明确表述了所有国家拥有管辖权仅仅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确认。严格意义上来说,普遍性管辖权的效力依据不是直接来自上述公约的规定而是来自国际习惯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