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总则中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的定罪与量刑的立法例值得中国刑法典借鉴,也值得内地刑法学界关注和思考,以避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不休争论。具体而言,在今后修订刑法时,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共同犯罪的条款后面增设一条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规定:“因身份关系成立的犯罪,其参与人即使没有身份关系,也是共犯,但身份关系影响罪行轻重时,对没有身份关系的人不科以重刑。”
【作者简介】
何承斌,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依德国刑法学界之通说,因身份而成立之罪,无此身份之人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及共同正犯,但此等犯罪之教唆帮助犯不妨由无身份者加功而成立。参见韩忠漠:《
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 - 225页。
该说认为,既然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该单位的财物,都应当定贪污罪,那么有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更应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如何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修订
刑法时删除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从而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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