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债法总则是否就完全适用于合同之债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对于正确对待债法总则,正确对待传统的债法体系及其债法总则,对于后一问题的回答,非常重要。如果债法总则完全适用于合同之债,那么以债法总则不完全适用于合同以外的债为由否定传统的债法体系的存在价值,应该说理由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如果债法总则对于合同之债也不是完全适用,也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那么上述否定传统债法体系及其债法总则的理由就很难成立。
合同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合同的法律关系更是纷繁复杂。对于类型多样和纷繁复杂的合同关系,我们将从债的客体(给付)角度具体分析债法总则对合同之债的适用问题。按照债与合同的理论,债的客体(给付)可分为五种形态:物的交付、权利移转、金钱支付、提供劳务和不作为。通常,侵权行为等非合同之债的客体一般只有一种给付形态(如侵权之债的给付形态只有金钱支付)或两种给付形态(如不当得利返还中的原物返还和利益返还,前者表现为物的交付,后者表现为金钱支付),而不包括五种给付形态,包括五种给付形态的只有合同之债。
给付形态不同的债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债法总则对不同给付形态的合同之债的适用情况也各有不同。
(一)物的交付
在买卖、互易、赠与、租赁、承揽等合同中,都存在着当事人一方负向他方交付一定物的义务。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在交付特定物的合同里,如果标的物发生灭失,导致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即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债不履行责任中的继续履行(即强制债务人履行交付特定物)不能适用于这种情形。同时,交付特定物的合同,也不存在着债务承担的适用可能,因为特定物总是和债务人联系在一起的,债务人如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并不拥有特定物,法律上无法履行债务。至于抵销,虽然理论上存在着两方当事人之间你应交付一台海尔25英寸彩色电视给我、我也应交付给你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彩色电视的情形,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形是罕见的,而且两方的交付时间也相同就更为罕见,因此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对交付物的合同之债来说,适用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对于特定物的合同,由于标的物的唯一性,则完全没有适用抵销的余地。也是由于特定物的唯一性,选择之债对于特定物合同来说,也没有可适用的余地。由此可见,债法总则的规范对于交付物的合同之债,并非完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