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此条规定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适用两种情况:其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在本案中,被告甲刮断电缆的行为属于车辆与其他物体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被告甲,无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可能(但问题是,被告甲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否意味着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容下文详述);对于被告乙,则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可能。按通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7]因此,问题又被转换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关系,涉及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无过错责任,[8]起源于19世纪,是受社会连带法学思想的影响,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弊端而产生的新的归责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9]《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即属其中典型。[10]《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规定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也一直是道路交通”。[11]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情形,也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典型。从这个角度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确立的就是与《民法通则》123条同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以《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为基础,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甲与被告乙的行为应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做如下考量:
第一,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原因上看,本案中被告甲驾驶的机动车与道路上物品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明文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强弱对比关系,因此是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原因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强弱对比关系中,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尤其如此。
在某些特定(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或机动车致人损害)情形下,受害人与加害人相比,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信息的不对称、受害人的举证不能、受害人角色的相对固定性、受害人经济地位的低下性、受害人受损害的便宜性与严重性、受害人的不可确定性等等。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如坚持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则必会严重的侵犯受害人的权益,违反公平、正义,破坏社会稳定。因此,为改变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权益保障不周之弊端而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以对受害人(弱者)权益的倾向保护来调适实际生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强弱对比关系。这种对弱者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也表现为机动车抗辩事由的严格限定性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