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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之比较

  

  四、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下游犯罪——洗钱罪的比较


  

  洗钱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本身有着恶性循环的互动作用,已成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合法经济与地下非法经济之间的“桥梁”。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修订)。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以下五种:一是提供资金帐户,即为罪犯提供银行账号编号,以便罪犯转移非法资金;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即协助罪犯将犯罪所得的财产和物品通过交易转换为现金或者支票、汇票、本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金融结算方式掩饰、隐瞒罪犯的犯罪所得;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以各种方式将罪犯的犯罪所得转移到境外有关金融机构,使犯罪所得超越国界、区界的限制;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大量使用现金的娱乐业、服务业中,将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购买股票、债券,以及将犯罪所得用于其他合法的且又可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同时,为了加强打击金融领域的洗钱犯罪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规定了详细的反洗钱义务,比如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协助相关部门所要求的查询或冻结存款,建立专门的反洗钱内部工作机构和操作程序,对可疑交易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以及具体的交易程序和方法等等。其与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一起共同构建成我国内地反洗钱犯罪的法律体系,以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1991年制定的《麻醉药特例法》是日本首次立法明确界定和禁止洗钱活动,即洗钱行为的犯罪化最初来源于毒品犯罪的黑钱运转。1999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中规定了对洗钱犯罪从严处罚的原则,扩大了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第13条第1项)。《麻醉药特例法》中规定洗钱的不法收益只限于毒品犯罪所获收益,《有组织犯罪处罚法》规定,洗钱的不法收益包括实施了附表中所列举的重大犯罪所产生并获取的财产或作为报酬而获得的财产,为实施犯罪提供的资金或向外国公务员提供的财产利益;还包括犯罪收益的来源财产或犯罪收益财产和非犯罪收益相混合的财产。而且,该法增设了以犯罪收益支配法人事业罪(第9条),对利用犯罪收益、以支配法人的事业经营为目的的变更职员的行为(第9条)、伪装、隐匿犯罪收益(第10条)、收受犯罪收益的行为(第11条)作为洗钱罪进行处罚。同时,该法第54条至第58条还规定了可疑交易申报制度。当金融机构怀疑在一定业务中收受的财产有可能是犯罪收益,或者怀疑业务交易的对方可能在实施隐匿非法收益的犯罪行为时,金融机构有义务将有关可疑交易的情报向金融监督厅报告并进行整理和分析;如果可疑交易报告有利于检察官调查隐匿犯罪收益的犯罪,应向检察官提交情报;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对这些刑事案件展开调查的时候,可以向金融厅长调阅上述情报的记录或者要求移送上述情报的抄本或者复印件。另外,为了满足国际协助的要求,金融厅长官可以履行与该法所规定的金融厅长官职务相当的职权,向国外机关提供其职务上所认为的可疑交易的情报。[25]这一制度是考虑到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行为多是利用金融机关而实施的,主要目的是让金融机关等将可疑交易的情报加以集中,以对调查隐蔽犯罪收益等犯罪及其前提犯罪起作用,同时,防止犯罪人利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储蓄服务以及结算体系,以确保对金融机关及金融系统的信赖。即动用行政措施冻结犯罪组织的银行资金,断绝资金来源,并提供犯罪线索,从而得以迅速侦破有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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