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而言,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较为精略、原则,更多的是注重规定事后补救措施,较之日本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缺乏详尽的细节性配置,没有可操作性,这是以后完善相关立法亟待加强的。
(四)没收[23]和追缴程序
经济性是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点,追求经济利益是犯罪组织存在的基础和目的,要彻底打击有组织犯罪,必须剥夺其发展壮大的资本。日本《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3条至第21条规定了对犯罪收益的没收和追缴程序。该法第2条第②项列举了“犯罪收益”的范围:概括如下:第1号: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了附表中所列举的重大犯罪所产生的,或者通过该犯罪行为所取得或作为报酬而获得的财产;第2号:通过实施毒品交易、卖淫、枪械犯罪等而获得资金;第3号:违反《不正竞争防止法》而获得的财产;第4号:涉及胁迫犯罪的资金。按照日本刑法的规定,没收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但是,在《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中,将没收的对象扩大至动产、不动产及金钱债券和无形财产权等具有社会一般观念上所认可的经济价值的利益,即使犯罪收益是物和金钱债券以外的东西也有可能追缴。同时,没收的对象还包括犯罪收益的来源财产或犯罪收益财产和非犯罪收益相混合的财产。此外,该法还设置了对于没收、追缴犯罪收益的保全手续和国际协助程序。法院不仅在起诉后可以发出这种保全命令,而且即使在起诉前,经检察官请求法官也可发出保全命令;在收到外国的执行有关没收或者追征的有效判决,以及为了执行没收或追缴而要求保全财产的请求的时候,除了特定场合外,可以进行与该要求有关的协助。[24]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于2006年对《有组织犯罪处罚法》进行了部分改正,原则上解除了对犯罪被害财产进行没收和追缴的禁止,修正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3条第2款将被害人难于向罪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进行分类列举,只要属于其中的一种情况国家即可对被害财产进行没收和追缴,这些被没收和追缴的被害财产将不被编入当年的国家所得,而是充当被害者之被害恢复。同年制定的《被害恢复给付金支给法》规定由检察官依据被害额度将被没收和追缴的犯罪被害财产返还给被害人。
对于一般没收,从我国刑法对有组织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除对资助恐怖活动罪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对洗钱罪规定“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特别没收),并处或者单处“洗钱犯罪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以外,其他几种有组织犯罪均无此类规定,尤其是对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规定适用财产刑。对于特别没收,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同时,有组织犯罪司法解释第7条也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两国法律对没收和追缴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两种制度,其中一般没收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特别没收作为行政制裁措施。日本刑法只规定了特别没收这一项措施,而且特别没收是作为附加刑适用。同时,日本对不法收益的范围界定明显宽于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并没有规定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可以说,日本法律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处罚规定严于我国刑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