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采用秘密监听的条件和程序没有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有组织犯罪过程中早已大量采用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邮件、电信、电话进行监听的措施。[19]监听通讯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牺牲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为了保障人权,我国刑诉法修改应增加规定秘密监听的正当程序和必要条件。
2.控制下交付(deliveryundercontrol)
控制下交付多用于毒品犯罪的侦查过程中,亦称跟踪监控或监视转交,是指侦查部门对交易地点、人员进行秘密控制和追踪侦查,使整个犯罪过程其实都在侦查机关严密的监控之下。这项措施可以深挖出有组织犯罪各个环节上的涉案人员,从根本上查清有组织犯罪状况。它始自1988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其中第1条第(g)项规定: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
日本的毒品不法交易主要被暴力团支配,暴力团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为了打击毒品犯罪,1991年日本制定了《在国际合作中为防止助长与受规制药物有关的不当行为等而取缔麻醉药及精神药物等特例的法律》(简称《麻醉药特例法》)。该法第3条和第4条对实施控制下交付作出明确规定,“当可以采取充分的监控手段防止毒品的失散及该外国人的逃跑时,可允许该外国人和违禁毒品登陆,让人和物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浮泳’,最终达到侦破毒品受让人及其幕后组织中心人物的目的。”[20]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控制下交付措施,为了更有效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借鉴他国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三)证人保护制度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须得到证人的充分合作,中日两国都十分重视对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保障体现在,证人有依法作证的权利、证人的人身和人格权利不受侵犯、证人有财产补偿权、拒证权以及抗告救济权等规定。[21]1999年《部分改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还增设了第295条第2款和第299条第2款,规定在有可能遭遇该种侵害的场合,可以禁止对证人的住所等方面的询问;检察官或者辩护人在开示证据的时候,如果判断有可能使证人遭受侵害的时候,对方可以要求其保证不使证人的安全受到威胁,允许证人不披露其住所及全名“匿名作证”。另外,日本于2000年5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法院在询问证人的场合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制度:(1)为了缓和证人的紧张、不安情绪,当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可以让合适的人陪同;(2)证人在被告人或旁听人面前陈述的时候,为了减轻其压迫感,在法庭上证人席和被告人、旁听人之间,采取设置挡板等遮蔽措施;(3)为了减轻证人精神上的压迫,将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可以让证人在法庭外的其他房间,而在法庭上的法官或诉讼关系人则通过电视镜头,询问证人。[22]
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