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尚没有设置上述类似对个罪加重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对有组织犯罪成员实施的杀人等犯罪行为是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294条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又参与实施了该犯罪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如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洗钱或者恐怖活动等,则成立数个独立的犯罪,即除了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外,还成立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或者恐怖活动罪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程序法比较
(一)侦查机关的设置
日本已建立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机构并赋予专门机构及其人员更多的权力和经费。于1990年组建了“山口组对策班”、“机械使用对策班”两支专业队伍,同时从中央到地方警察机关都设立了“暴力团对策部”以专门对抗有组织犯罪。
我国建立的反有组织犯罪专门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公安部于1994年9月在其下司的刑事侦察局,设立了负责协调全国警察系统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反有组织犯罪处”,各省、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局内也设立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并在边疆沿海省区、地方公安机关组建专职反黑部队,如缉毒队、缉私队。另外,针对毒品犯罪在我国蔓延的趋势,1990年成立了“国家禁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等等。但这些机构是专司防暴打黑的综合机构和专业队伍,各地公安机关通过各类“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有组织犯罪。
(二)侦查措施
有组织犯罪组织纪律严密,内部分工网络细致,犯罪手段残酷隐蔽,犯罪方法灵活多样,犯罪分子之间互相包庇,订立攻守同盟,贿赂政府官员,寻求政治靠山,具有极大的凝聚力和反侦察能力,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除了采取针对个人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的措施外,运用一些特殊的侦查措施是完全必要的。
1.通讯监听措施
日本1999年颁布的《通讯监听法》就是为了调查一定的重大犯罪而允许使用作为强制处分的通讯监听的场合,对监听的要件和程序进行严格规定的法律。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鉴于有组织犯罪正在严重地危害平稳、健全的社会生活,由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杀人、有关毒品和枪械的不正当交易的犯罪等重大犯罪中,如果不监听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络所使用的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相当困难,为了应对这一状况,有必要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听电子通讯的强制措施。本法的目的在于就其要件、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作出规定,以期在避免不当侵害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第3条规定监听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为实施毒品犯罪、涉枪犯罪、集体偷渡犯罪以及有组织杀人犯罪而应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无期监禁或者最高刑期为2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同时,该法还规定实施监听通讯需根据地方法院的法官签发的令状进行、将通讯事业者作为监听的见证人以及对被采取监听通讯措施不服的人的救济程序。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监听权力,该法还要求政府每年向国会报告并公布采取监听手段的情况;检察官或者警官利用其侦查职权,违反电子通讯事业法或有线电子通讯事业法的规定,侵犯他人通讯秘密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如果对于有侦查权的公务员侵犯通讯秘密构成犯罪而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时,告诉人可以依法提出“准起诉”请求,通过法院启动公诉程序等。[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