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之比较

  

  在日本,有组织犯罪主要指暴力团[4]实施的犯罪。暴力团(Boryokudan)即雅库扎(Yakuza),[5]是日本的犯罪集团,是整个博徒(Bakuto)、[6]的屋(Tekiya)[7]和愚连队(Gurentai)[8]的泛称。日本1991年5月15日颁布(1992年3月1日实施)的《有关防止暴力团成员实施不当行为的法律》(简称《暴力团对策法》,1993年5月又进行了一次修订,增加了禁止强制性的“断指”、“纹身”等内容)第2条第2款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的成员(包括这个团体的构成团体的成员)集团性或常习性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所谓团体,是指“具有共同目的的多数人的继续性结合体,并且实现该目的或意思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是由组织反复实施的”;[9]所谓组织,是指“根据指挥与命令,按照预先规定的任务分配,各组成人员结为一体共同行动的人的结合体”。[10]另外,日本警察厅1989年出版的《警察白皮书》将暴力团界定为“以流氓、赌徒、江湖骗子等组成或集团的势力为背景,有可能进行集团性、常习性、暴力型不法行为的组织。暴力团以高度的犯罪性、特有组织原理、设定势力范围、以暴力谋取经济目的为特征”。[11]山口组(Yamaguchi-gumi)、稻川会(Inagaw-Kai)、佳吉会(Sumiyoshi-Kai)是日本排名前三位的暴力团帮派,与意大利的黑手党齐名。暴力团的主要犯罪领域包括贩毒、枪械犯罪(包括走私、杀人、非法持有)、敲诈、组织偷渡、抢劫、盗窃、色情业等。


  

  比较中日两国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可知,认定有组织犯罪组织,以下几点特征是双方共同认可的:(1)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长期稳定性;(2)该组织已确立排他性的势力范围;(3)该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4)该组织以实施有组织的暴力为手段。


  

  二、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实体法比较


  

  (一)立法模式比较


  

  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是采用刑法典立法模式,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只在刑法典中有所涉及。我国1979年刑法主要依据共同犯罪理论、犯罪集团的规定打击有组织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294条明确规定了三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到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含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事责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包庇”、“纵容”的含义及其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黑社会组织的财物及其收益的处置等几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同时,立法机关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另外,我国部分省级区域也制定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于2005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


  

  日本采取的是单行刑事立法的模式,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1991年5月15日颁布的《暴力团对策法》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该法的核心是指定暴力团组织,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进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上了标签。[13]该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政府得以宣布某帮派为暴力不法团体,被宣布者将被限制活动甚至关闭事务所。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限制暴力团成员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暴力威胁行为;同时禁止任何非暴力团成员请求、委托或教唆暴力团成员实施暴力行为并为此支付报酬,从而断绝暴力团体的“业务”来源和经济来源,迫使其自动瓦解。[14]《暴力团对策法》常用的规制手段有:(1)指定暴力团(第3、4条)。(2)中止命令(第9—12条),如果被指定的暴力团或与其存在关系的人员以暴力胁迫他人索取金钱等时,公安委员会可发布中止命令并命令必要的事项,对违反该命令者,可单处或并处惩役或罚金。(3)再发防止命令(第12条),针对被指定的暴力团的成员的违反该法的行为,公安委员会可发布期限不超过1年的再发防止命令。该法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良好的成效,截至2007年,暴力团的成员数目已减少至约40900人。[1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