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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之比较

中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之比较


余磊;邓小俊


【摘要】中日两国为近邻,近年来都面临国内及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威胁,为有效打击和控制猖獗的有组织犯罪蔓延,比较研究中日两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围绕中日两国有组织犯罪界定比较;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实体法,主要从立法模式、罪名罪状和刑事责任规定比较;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程序法,主要从侦查机关、侦查措施、证人保护制度及没收和追缴程序等比较;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的规定比较。
【关键词】中日有组织犯罪;法律对策;比较研究
【全文】
  

  有组织犯罪(OrganizedCrime)[1]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化进程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日益猖獗的有组织犯罪,各国都不遗余力致力于惩治有组织犯罪。要探讨有组织犯罪的防治对策,首先必须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外延,但由于各国社会制度、法律规定和文化传统等的差异,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存在很大差异。


  

  一、中日两国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比较


  

  在我国,有组织犯罪[2]主要指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3]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从四个方面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作出了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入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比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在于:“保护伞”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要件。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而立法解释则将“保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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