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67条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需要借鉴和比较前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第二款及《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的规定:“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或者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的场合,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如果没有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买受人支付价款,则当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时,不得以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其他分期付款金。”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通过比较第167条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发现大的差异之处主要有:一是167条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不强调当事人之间事先有约定;二是我国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不要求“连续两期”的限制条件。关于后者,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也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在1999年台湾债法修订前的“民法”中是有这样的条件限制的。至于台湾“民法”取消此限制的立法理由是:现行条文规定必须“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取巧者可隔一期,迟延给付一期,毫无限制,并非妥适,且既以迟延之价额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为另一要件,参之其他规定??,现行规定“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为丧失期限利益之要件,实无意义,为简明计,爰予删除。当然,台湾仍有学者对台湾地区民法的这条修正持反对态度。[11]《合同法》当年在制定时,前三个草案中均有“连续两年”的限制条件,只是在最后的立法取消了这个限制条件。考虑到两地修法时间上的接近,可能有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的原因在内。因此这个方面的差异对买受人的权利虽有一定影响,但影响不大。取消了连续两期的要求,确实也可以解决实践中“连续二期”的规避问题。
但是仔细研究167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第一个区别,就会发现一个惊人的问题:167条的整个规范重心已经从原来的保护买受人转变为保护出卖人了,这与原来的制度设计可谓“南辕北辙”。首先,由于167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考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个前提,这就使得167条原来设计的规范目的——保护买受人免受出卖人不公平条款规制——完全落空。如前面所述,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很容易为出卖人所滥用,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制,目的在于避免出卖人轻易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一旦在法律规制中,将“当事人事先约定”这个前提取消,这就使得原来规范当事人的不公平约定的规范目的无从着力,故原来的制度设计的目的不能实现了。
其次,由于没有考虑“当事人事先约定”这个前提,不但167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而且使得整个规范目的转向。如果严格遵循文义解释,167条的规范目的应当是保护出卖人利益的规定。因为即使双方没有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条款,只要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已经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作为出卖人就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而在分期付款中,期限利益是信用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法律予以特别规范的原因,是买受人最重要的合同利益。现在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当然是对买受人权利的限制。就出卖人而言,则是出卖人取得了一项额外的权利。也许有人认为,既然买受人违约在先,出卖人享有此项权利自属正当。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原因在于:在没有强制性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作为出卖人虽可以享有基于违约产生的权利,如要求支付未付价款并赔偿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或基于合同法第94条要求解除合同,但出卖人始终不能要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尤其是如果比较提前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这两项请求权时,就会发现“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对于买受人更为不利。因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是以合同继续存在为前提。而在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却要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这对于买受人无疑于雪上加霜。而解除合同对买受人虽也是责任承担,但鉴于买受人在解除合同后返还标的物的责任承担后,其损害赔偿的数额一定远远小于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数额。因此整个规范就从当初的保护买受人利益转变了为出卖人设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