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各国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普通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和地区是在民法中将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种买卖予以特别规定,如瑞士债务法(第226-22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390条)。有的国家则采用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日本《割赋贩卖法》等。另外法国(1900年)、奥地利(1896年)也都有专门的立法[7]。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种买卖形式予以特别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专门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问题。
作为合同法,大部分条文都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但是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规定,其性质为基于公共利益的立法,鉴于其目的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救济,这些法律规定都被设定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半强制性规定。很多国家在条文中明确了这一点,如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特约无效。”即使没有明确这一点的国家或者地区,也通过学说或者司法实践明确,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1982年律字第268号函称:“查民法第389条规定之分期付价买卖,系属强行规定,违此之约定,其超过部分为无效。”由于此条规定属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条款,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其规定比强制性规定更加有利于买受人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此种约定为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前述规范,且不利于买受人,此时的法律后果为“超过部分为无效,缩减至法定范围以内。”[8]即直接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需要特别规范的理由及此类规范的性质之后,我们结合《合同法》第167条分析,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是否符合上述的规范宗旨呢?是否能够实现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宗旨呢?
二、《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错位的分析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真正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范,因此《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目前是规范分期付款买卖的惟一法律依据。与其他各国的认识一样,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属于保护弱者(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指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这一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效,那么,就不视为违反这一规定。[9]但恰恰由于第167条规定存在的法律漏洞,导致了《合同法》颁布以后,有学者将此条规定理解为保护出卖人利益的规定,如有学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信用买卖,买受人只是支付部分价款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标的物,剩余的价款是以信用为保障的。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法律一般规定出卖人在买受人逾期不支付剩余价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以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10]而在学者间产生这种截然相反的理解,其主要原因就是167条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从而导致了整个规范宗旨的错位。主要情形体现在以下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