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形式上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国际刑法中具有不同的本质。从根本上讲,这两种逼婚都是违反当事人意愿而强加给他们的婚姻,而作为一项有效的婚姻,必须有男女双方的真正同意,否则这种徒有形式的婚姻就是无效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三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妇女“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婚约的权利”。与国际公约保障婚姻自主的规定相匹配,一些国家在自己的国内法中也惩治逼婚行为,逼婚已经在一些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被认定为犯罪。
在塞拉利昂和柬埔寨,被强加婚姻关系的居民不能自由地将这种婚姻关系解除,这也是表面上具有不同形式的两种逼婚行为的一个共同点。在塞拉利昂,逼婚的受害者被迫与叛军发生关系并往往为之生儿育女,她们受到社会的不公正评价,很难回到过去的家庭和社区。解除与叛军婚姻关系的出路只有一种:被叛军抛弃。在柬埔寨红色高棉时期,逼婚的受害者同样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束这种关系,因为这种婚姻关系是由国家安排的,如果当事人自行解除,便是对国家的不忠诚,而且当事人还举行了正式的婚礼,他们不能自由地解除这种关系。
四、结论:逼婚是危害人类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到这里,我们需要总结一下,逼婚到底能不能被看做是危害人类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已经知道,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危害人类罪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那么它就不能被危害人类罪中具体的罪行所涵盖,而且这种行为必须达到危害人类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我们上文曾经提到,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审判庭认为逼婚其实是性奴役罪,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一项行为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特定罪行相似,那么这个行为是不是就必然意味着它属于该特定的罪行而不能是其他罪行?这个问题其实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起草过程中就遇到过,当时有些代表认为性奴役这种行为和奴隶罪以及强迫卖淫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因此,性奴役不可以成为独立的罪行(虽然还是属于危害人类罪的一部分,但区别于奴隶罪和强迫卖淫罪)。还有代表认为,如果把性奴役看作危害人类罪的一种形式,那么这种罪行和其他罪行的特征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恐怕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一些混乱。经过激烈的讨论,多数代表最终认为,奴隶罪和强迫卖淫罪虽然和性奴役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这两个罪不能涵盖性奴役的全部特征,因此,有必要把性奴役单独抽出来作为一种罪行对待。至于性奴役和其他罪行的重合,其实也不是个问题,国际刑法中的一些争议不大罪名之间就存在重合,比如危害人类罪中的谋杀和灭绝罪就存在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