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判庭的判决。审判庭的判决否认了检察方关于逼婚的定性。[2]审判庭在判决中认为,特别法庭规约第二条I款中提到的“其他不人道行为”应当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也就是防止出现一些没有被规定进规约中特别提到的行为,所以检察方如果想证明逼婚属于这种情况,那么就应具体地说明逼婚没有被规约第二条中明确列举的各种危害人类罪行为所涵盖。遗憾的是,检察方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审判庭认为逼婚属于危害人类罪中的“性奴役”。
在证明自己的观点时,审判庭依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认性奴役的内容。犯罪要件第7条第一款第7项—2是这样规定性奴役的:(1)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一项权力,如买卖、出租或互易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2)行为人使一人或多人进行一项或多项性行为。(3)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的一部分。(4)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的攻击的一部分。
审判庭认为,性奴役的这些犯罪要件在塞拉利昂发生的逼婚事件中都存在着,具体地说,就是叛乱者在武装冲突期间绑架妇女,他们对受害者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剥夺受害者的自由,强迫受害者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并且从事各种劳动。所以审判庭认为,既然性奴役的犯罪要件都存在于逼婚事件中,那么这些逼婚行为应被定性为性奴役。
从表面上看,审判庭的推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只是有一个问题我们不得不注意:即使性奴役的构成要件都存在于逼婚行为之中,审判庭却没有能够证明性奴役的构成要件就是逼婚行为的全部。在判决书中,我们看到的审判庭一些成员的意见是,强加于妇女的逼婚行为都构成性奴役,实际上,未必如此。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叛乱者单方面宣布一个妇女为自己的妻子就足以给她造成重大伤害,而且即使这种伤害存在,也不一定就严重到构成了危害人类罪。
审判庭的判决认为,在逼婚行为中,因为受害者并未同意缔结婚姻,所以叛乱者应受惩治。但是审判庭也没有能够证明所有的逼婚案件都涉及了性奴役。所以审判庭简单地把逼婚行为认定为危害人类罪中的奴役罪,是草率、武断的。
3.审判庭成员中的不同意见。法官Doherty发表了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强调说,逼婚可能会存在着奴役、性攻击这样的成分,但是这些因素并不是决定逼婚行为存在的关键因素。逼婚的关键因素是,行为人通过语言或者其他行为强迫受害者做自己的妻子,因此,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和道德上的伤害。不同意见还认为,行为人对受害者使用“妻子”这个称谓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主要是心灵上的创伤)非常大,因为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耻辱,肉体上强行发生关系是强奸,称呼一声“妻子”则构成精神上的强奸,这会致使受害者遭受自己家庭和社区的排斥,将来难以重返家庭和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