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如何认定组织或团体实施战争行为的犯罪性质,怎样透过团体或组织的外衣使有罪者接受恰当的刑罚,使无罪者避免承担组织犯罪的集体刑罚,《纽伦堡宪章》第9条规定的“法庭可以宣告”方式,恰如其分地解决了个人与组织有罪性和可罚性的问题。该规定强调法庭是否宣告一个组织为犯罪组织,应依照公允原则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过程便是司法的职责。如果法庭确信一个组织或集团犯有应受处罚的罪责,那么法庭决不会因为“集团犯罪”概念属于新的理论,或者因为这种理论可能被以后的法庭不公正地使用,而对宣告该组织或集团为犯罪组织有所迟疑;另一方面,法庭在宣告一个组织具有犯罪性质时,应尽可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惩罚[27]。事实上,国际军事法庭在确定第二次世界大战战犯及组织或团体的犯罪性质时,要求既有以个人身份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求其明知自己是实施犯罪行为组织中的成员。如果法庭仅仅根据某一个体在组织中的成员身份,而强加其国际刑事责任,不仅延伸了大部分法律体系中已被普遍接受的刑事责任原则,而且易于招致大多数法律体系反对将单纯结伙认定为犯罪的这种不公正的现象。
最后,由于战争罪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团体性的特征,故而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探讨是否有必要构建组织或团体之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假设可以将组织或团体理解为介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一种集体形式,那么,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则既可以由组成该集体的若干个人分担刑事责任的实体,也可以由授权其成立的国家代为承担宣告式的罪责,如果这样,则没有必要确立团体或组织的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就团体或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来讲,其成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授权成立的团体或组织,完全执行国家的政策,没有自我的决策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宣告组织或团体有罪,首先,其刑事责任的实体仍由个人承担;其次,作为国家授权的团体或组织,也只是替代国家的刑事责任,如果将组织或团体的罪和责分别由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分担,则没有必要建立组织或团体的刑事责任。二是该组织或团体非经国家特殊授权,依照本国法律成立的组织或团体,该组织执行自己机构的决策,实施了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如跨国环境污染(污染转嫁)构成环境犯罪时,该组织或团体、法人除承担组织或团体、法人的刑事责任外,其决策者和执行者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团体或组织的国际刑事责任不仅不能为个人刑事责任理论所替代,而且不能包含在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之内。只要国际社会存在一种法人、团体或组织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就非常有必要于国际刑法理论中探讨确立法人、团体或组织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修订《罗马规约》部分条款时,将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明确纳入其中。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师大法学两院院长、教授;王秀梅,北师大刑科院国际
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
【注释】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68.
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张凝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 11-12.
但是,在国际法关于正义战争的理论中,通常将《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和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视为是国际法关于正义战争的重要法律文件。其理由是从该三个法律文本的有关规定中得出的结论。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分别为:《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分别为:《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海牙公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其一,1899年7月29日第一届国际和平会议形成的以下公约及宣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能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其二,1907年10月18日第二届国际和平会议形成的以下公约和宣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中立国家和人民在陆战时的权利和义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关于商船改造为军舰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关于对海战中行使拿捕权的某些限制的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参见M. 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Conventions and Their Penal Provisions. Transnational Publisher 1997, pp286.
《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第2款(b)项规定:“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动或为其他目的而将平民劫走,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掳掠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参见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55. 74;王虎华等.国际公法与惯例(国际公法卷).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 509.《远东法庭宪章》第5条第2项规定:“普通战争犯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参见拉金斯基等.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55.49;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276.
《纽伦堡原则》原则六乙项,“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参见国际法辞典.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 424.
M. 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 Draf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rd. Netherlands 1980,pp56.《国际刑法典草案》第2条战争罪第1款,战争罪是适用于国际协约中提出的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禁止的,以及有关武装冲突中的一般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还可参见刘亚平.国际
刑法与国际犯罪.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149;黄肇炯.国际
刑法概论.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297.
参见1994年5月27日联合国安理会《第780(1993)号决议所设专家委员会的最后报告》S/1994/674,第13-16页。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规定。
Karine Lescure&Florence Trintignac. International Justice for Former Yugoslavia, The work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of The Hague. Klw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Netherlands),1996.
参见《卢旺达法庭规约》第4条规定。
这些行为包括:(1)针对不积极参与战争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或者成为战俘以及因为生病、受伤、被禁闭或任何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的武装部队成员:a.故意杀害;b.故意对其身体或健康造成巨大痛苦或严重伤害;c.将其当作攻击目标;d.强迫在敌方部队中服役;e.故意剥夺接受公平和正常审判的权利;f.非法驱逐出境、移送或者非法监禁; g.劫持人质;h.故意将其放在军事目标地;i.将其用作掩护来抵挡军事进攻;j.作为一种手段故意使其挨饿;(2)针对任何人:a.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进行生物实验;b.使用毒药或毒性武器、窒息性气体或其他化学武器、生物武器、会膨胀扩大的子弹(达姆弹)或其他旨在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武器;(3)在并无军事必要的情况下,非法肆意大举摧毁和占用财产;(4)肆意摧毁城市、乡镇或村庄,或者在并无军事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劫掠破坏;(5)以任何手段进攻或者攻击未设防的城镇、村庄、住处或建筑物;(6)进攻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设施,而明知这种进攻将会造成极大生命损失、平民受伤或者毁坏民间目标;(7)占领、摧毁或者故意破坏专供宗教、慈善、教育、艺术或科学用途的机构、古迹以及艺术和科学成果;(8)掠夺公共或私人财产;(9)进攻并非用于军事用途的民间目标;(10)故意将军事目标放在平民区;(11)欺骗性地使用红十字会、红新月会或红狮子太阳会的保护符号或者其他公认的保护符号或休战旗来掩护军事进攻。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1996年8月12日至30日会议期间日本提出的《关于战争罪行定义的提案》,A/AC.249/WP. 48,27 August 1996.
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1997年2月11日至21日《美国提出战争罪行定义的提案》,A/AC. 249/1997/WG. 1/DP. 1,14February 1997. 1-2.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指出战争罪的一般性规定是:(1)严重破坏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2)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的其他行为;(3)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1997年2月11日至21日《新西兰和瑞士代表团提出的工作文件》A/AC. 249/1997WG. 1/DP. 2,14,February 1997.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U.N. Doc. A/CONF.183/9,1998-07-17,7-11.
国家的存在必须有四个方面:一是人民;二是领土;三是政府—要求有一个或更多人为人民并且按照本国的法律进行统治;四是主权(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92. )。如果政府用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法律作用于国家的身上,只能说明国家制定的法律缺陷甚大,或国家只是一个非完全主权的国家。
在1998年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国际社会已经尝试性地建立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主要是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德国、日本、意大利国家所采取的制裁能否理解为是国际社会对该三个国家所实施的战争罪行的结果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虽然至今仍有争议,但我们认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与国家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刑事责任的内容是不同的,国际刑事责任如同国内的刑罚种类只能通过惩罚个人才能体现出来,对于国家的惩罚,国际性的法律制裁或经济制裁,也可理解为是国际刑事责任的内容之一,这种刑罚方法也可以理解为如同国内刑罚体系中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样的作用。
现代国内立法中有关于“有组织犯罪(organized crimes)”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参见《意大利刑法典》犯罪之结社,第416-418条;颠覆之结社,第270条;黑手党之结社,第416条。参见《法国刑法典》第265-267条)。我国刑法不仅在
刑法总则第
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上也体现了单位、组织的刑事责任条款,如第
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第
151条规定的走私核材料罪等。
依照古罗马—民法的法律体系,法律实体(lea personalities morales)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有个人才可以。
在国际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个人刑事责任的款项比较普遍,自1907年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公约》明确指出该公约适用于居民和交战者个人时起,国际社会惩治个人国际犯罪行为便有了法律依据。至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正式确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予以法典化。
参见德国管制委员会1945年12月20日的第10号法案。
P·A·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上卷).王昭仁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25.
P·A·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上卷).王昭仁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26.
P·A·施泰尼格尔.纽伦堡审判(上卷).王昭仁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