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风险转移取决于合同、交付法律事实之构成
交付是人的有意思的活动,但不是订立合同的合意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交付如发生在登记之前和付款之前,只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或部分变化,即原有法律关系中交付关系的终结,不是引起法律关系最后终结的法律事实。交付产生风险转移的后果。因此,风险转移须由合同行为和交付行为两个法律行为构成。
(三)不动产物权合同分阶段生效,是立法采折衷主义之产物
如前所述,法国采登记对抗主义,合同之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均取决于当事人之自治,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德国对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必须依法登记才能生效。
此登记要件主义承认登记为物权合意行为并与债权合同无因。我国立法采折衷主义,摈弃登记为物权行为及无因性。依法国法,不动产物权效力可以同时发生,也可以不同时发生,物权可以在合同成立时发生,也可依法定不在合同成立时发生。依德国法,不动产物权合同分为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两个法律行为,各法律行为分别发生。惟有依折衷主义之立法,不动产物权合同为一个合同,登记为行政行为,不动产物权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分阶段而发生。
五、结 论
前述案例,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前被买受人占有,依照《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该案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事故发生前,合同生效,虽未经登记,但风险承担已于事故前转移,依《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析,买方应付赔偿责任。但处理此类案件,与其让法官作复杂的体系分析,不如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供法官引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合同效力、风险负担作出司法解释,即(1)《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效力是指债权效力,即请求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请求协助办理物权登记的效力;(2)针对《合同法》第140条,规定:不动产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交付时间为合同债权效力生效的时间,物权变动的时间为登记时间;(3)不动产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及承担致人损害责任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作者简介】
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引自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引自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参见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28页。
参见平野义太郎《关于民法的罗马思想与日尔曼思想》,有斐阁1970年版,第288页。
参见平野义太郎《关于民法的罗马思想与日尔曼思想》,有斐阁1970年版,第296-298页。
参见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282页。
参见平野义太郎《关于民法的罗马思想与日尔曼思想》,有斐阁1970年版,第302页。
参见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301-302页。
参见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303-306页。
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316-317页以下。
参见高岛平藏《近代物权制度的展开与构成》,成文堂1969年版,第157-158页。
参见高岛平藏《近代物权制度的展开与构成》,成文堂1969年版,第163页。
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344页以下。
参见元谷峻《比较财产法讲义——德国不动产交易的理论与判例》,学阳书房1992年版,第8-9页。
参见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Ⅱ》,良书普及会1986年版,第32-33页。
小野秀诚《危险负担研究》,日本评论社1995年版,第364页以下。
参见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
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页。
参见加藤雅信《从一个外国人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四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暨
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论文,2007年11月1日至2日于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召开。
参见铃木禄弥《
物权法讲义》四订版,创文社1994年版,第99-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