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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

  

  德国法与法国法依据自然法从所有者主义规定危险负担不同,而是将所有权转移与危险负担分开,对不动产,规定从登记时转移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837条),对一切物,规定从交付时起转移危险负担(《德国民法典》第446条)。到交付时由卖者负担危险,是因其从目的物获利加以规定的,而买者从交付起承担风险,是因买主对目的物获得了实质性的支配权,也获取了物产生的利益,对目的物能够予以监视,也有条件尽量避免目的物产生损失。此即为多数人主张的支配·监视说。依此说,即使目的物因未经登记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要一经交付,风险即转移。对于动产,德国民法均规定从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和风险。《德国民法典》特别规定动产买卖涉及由卖主交付运送人运送到买主一方时,从交付运送人之时,转移所有权和风险(第447条1款)。这是与远隔地买卖对买者便宜的效果相对应的[13]。


  

  《德国民法典》并未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作统一规定,而仅仅规定土地所有权从登记时转移,规定了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无因性,即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或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是由1959年3月15日制定的住居所有权法规定的。不过,《德国民法典》规定,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地面连载一起的土地出产物,属于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第94条1款)。仅仅为临时目的附着于土地的物,不是土地的成分(第95条1款)。因建筑物被规定为土地的主要成分,住居所有权法采用与土地所有权登记转移相同的规则,采登记要件主义,风险转移亦采交付主义[14]。


  

  (五)瑞士民法


  

  与德国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同,瑞士民法采有因主义,原因行为取消或失效,物权变动也失去效力[15]。瑞士民法摈弃物权行为理论,将合同的效力分为债权发生与物权变动两部分,物权变动需经登记,两部分共同构成合同法律行为。


  

  (六)英美法[16]


  

  英国在1893年出台《动产买卖法》之前,对动产的危险负担采所有者主义。1893年《动产买卖法》,由于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其规定类似法国。从特定物买卖契约缔结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所有权转移给买者。如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如没有明确的合意,所有权从缔结时转移给买主,不管是否交付价金和交付标的物,无特别合意,危险从缔结时转移。但,有可归责于当事者的事由时,例如卖主迟延交付,或买主不受领,由有归责事由的当事人负担危险。美国20世纪初制定《统一买卖法》,1906年获统一州法委员会承认,后被20余州采用。该法的主要规定与英国《动产买卖法》相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英国法的传统作了根本性修正。该法舍弃原来危险负担的所有者主义,而尝试与契约法的接近。对于当事人没有违反契约的情况,该法作了分别规定:首先,目的物依契约由卖主交付运送人船运时,从交付运送人时,危险转于买主;其次,目的物交付受托人占有时,如出卖仓库保管的物,仓库业者开出受领证,寄托者即卖却寄托物,并视为交付于买者,该受领证表明买者享有所有权和对目的物的支配权,因此负担风险;第三,其他情况,卖主是商人时,买主受领目的物,卖主不是商人时,卖主提供了交付,危险转移于买主。对于当事人违反契约的情况,如卖主违反契约,其物的缺陷到被治愈时或受领时,危险由卖主负担;如买主违反契约,即买主对符合契约的物拒绝受领,或其他违反契约的情况时,危险转移给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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