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转让与危险负担
刘士国
【摘要】物权变动与危险负担, 有法定与自治之分。自治之制, 一般情况是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转移, 危险负担也随之转移; 法定之制, 一般情况是登记或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 交付转移占有和危险负担。我国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 采登记生效主义;对危险负担之转移, 采交付主义, 即对物权变动与危险负担, 采法定之制。但我国立法与德国物权变动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其无因性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同, 不动产物权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分阶段转移, 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合同、登记法律事实之构成, 债权效力基于合同行为, 危险负担转移取决于合同、交付法律事实之构成。我国应对合同债权效力、物权变动和危险负担作出分阶段转移的司法解释, 以便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物权变动;危险负担;效力;分阶段转移
【全文】
一、问题的提起
应某中级人民法院之邀,参与讨论案例。其中一案,引起作者兴趣。案情如下:某材料包装公司租赁使用某服务公司的一处房屋,连同院落、围墙,后双方签订承租标的物买卖合同(房屋,连同围墙、土地使用权),买方付清价款后,双方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在登记前发生一侧围墙倒塌,将在河边打水漂的一个孩子压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法院一审判决由买方赔偿,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工作物责任(买方为管理人),但买方主张产权转让未经登记,应由卖方赔偿。一、二审法院均回避这一问题。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涉及物权转让和风险负担问题,现行法规定不够明确,需就《物权法》、《合同法》进行体系分析,对不明之处,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二、物权转让基准时与危险负担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研究
(一)罗马法
罗马法对物的所有权转移,采交付主义。对危险负担,采买者负担主义。执政皇帝在公元293年1月1日明示:“物之所有权通过交付及时效取得转移,而非通过单纯的简约被转移”[1]。法学家盖尤斯解释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公平。”[2]危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买者负担,是因为:第一,买者负担主义是现物买卖为通常情况的产物。因现物交付也是即时履行,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不可分,合同的缔结同时,合同即终结,如果合同订立后仍由卖主负担风险,就违背相互给付的合同关系。第二,买主负担主义,是合同上卖主对标的物的保管负高度注意义务时代的产物。如依约定合同订立后仍由卖主保管,买主因自己的原因迟延接受,除卖主因过失违反主观注意义务外,买主应负担危险。第三,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质是买主负担的原因。卖主的交付义务与买主的支付价金义务是独立的,交付后,买主即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也必须支付价金。因此,买者负担主义是这种将双方债务独立对待的时代的产物[3]。第四,风险负担渊源于物权的享有。古代,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相互给付而订立,买主取得所有权,理应承担风险[4]。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观察方法解说,认为罗马商人的经济活动,主要是从事商品转买,即从一地将商品转买到另一地获取转买差额的利益,涉及的是动产,以谷物、奴隶、鱼、木材、油为主。这种动产交易,已经考虑到将合同订立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毁损、灭失风险加以计算,加之商人的大量交易获取莫大利益,双方当事人预期之外的风险归于买主是公平的。而不动产风险归于买主则源于买主在合同订立后获取所有权,享有实际的标的物利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