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被动到主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必然转折
清末的法制变革,实乃当时中国的无奈之举,以为争取换回列强承诺的治外法权。此时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枪口下的法律’,。不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赞成者,还是反对者,都打着富国强民的旗号。譬如,在清朝末期的光绪年间,是否实行专利制度在维新派和顽固派之间展开过激烈的争论。赞成者认为,为使国家富强,必须大力发展民族实业,钻研新技新法,实行专利保护;而反对者则认为,专利制度妨碍仿制外国的新技术和新工艺,等于“自缚其众将士之手足”,主张走仿制道路。类似的争论在版权立法中也可以看到。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以20世纪80年代《商标法》、《专利法》的颁布为第一个高峰,掀起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热潮,开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建工作。这次重建的理由,与其说是来自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需要,不如说是由于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的结果,“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故而,我国知识产权的当代立法不可避免地表现出被动的特点,而且具有强烈的功利色彩。
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的制定,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影响非常深刻。在1979年1月中美之间签订的《中美高能物理协议》中,美方要求中方承诺保护知识产权,这是新中国对知识产权问题认识的开端。当时的谈判者对于知识产权似乎是一无所知的,后来才由从事国际法研究的学者介绍国际法上的基本制度。同年7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第6条,全部都是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该条共5款,全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